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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研究
时间:2013-07-30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柯雅  点击数:  分享到:

法院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研究

 

论文提要:我国法院调解独具特色,在一段时间内承担了重大的责任,化解了众多纠纷。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调审结合的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法院审判效率,降低了法院审判的公信力,调审分离的方式早被提出数年,真正尽快实现是有相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传统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思想拖后了调审分离模式实现的进程,可通过借鉴调审分离模式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来找到原因,解决原因。(全文共4609字)

关键词:调审分离、法治理念、必要性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特色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认可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经济理念不断深入,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我国的法院调解与今天的法院审判工作现状出现了一些问题。法院的民事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模棱两可纠缠在一起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法院负担,调审分离模式不该只是说说而已,而是势在必行。

 

一、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差异

从法律思想上看,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以“私法”为中心形成和发展,强调通过法律的途径追求个人利益、保护私有财产,甚至主张“无财产即无人格”。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是“无讼以求”、“息讼止争”,普通民众在民事上多为厌讼心理。中国法院在普通民众心中,与其说是一个追求公正法律审判的地方,更像是一个讨说法的地方,审判员因其手中掌握的审判权力,而成为双方当事人说服的对象。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调解主持和开庭审判都由同一审判员担任,更加坚定了当事人的一种感觉,即说服审判员即可,过于重视口头上的说法,轻视了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对调解不成功之后的依法审判也是不利的。改革开放几十年,我们保护“私法”的重要性越来越高,在积极研究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时,法律思想的及时更新更为重要。

 

二、民事调解与民事审判的相关概念

(一)什么是法院调解及其特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进行调解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员或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以事实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并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法院调解的特点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审判员主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法院调解不仅涉及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问题,而且也涉及人们法院审判权的运用。[1]法院调解工作要求审判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条件,指导并说服双方当事人进行妥协协商,自愿达成一个协议。

(二)什么是民事审判及其特点

民事审判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通常包括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等等,本文所涉及的民事审判仅仅是指民事诉讼中人

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活动。法院审判工作更多要求的是审判员的在民事诉讼中保持专业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独立性,听取双方意见,根据证据和事实进行独立审理判定。

 

二、不同地区和国家在调审关系上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将调解改造成为附设在法院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分配在提交给法庭有选择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程序,目标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并公平地解决民事案件。通过该程序,法院直接推荐指定的法官,并提供了四个单独的ADR过程进行选择:仲裁;早期中立评价 (ENE);调解;法官参与的协商会议美国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ADR地方条例中对调解的描述为:调解是一个灵活的、不具约束力的并机密的过程,一位中立人士有利于调解谈判。调解员帮助提高双方意思的互相传达,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需求并了解对方当事人的需求,探知各自的长处和短处,确定其法律地位,这样有助于双方共同决定采用某一个解决争端程序,最终达成一致的协议。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一般不做评价。调解主体、审判主体分开,调者不审,审者不调,这是美国ADR制度的一大特色,其目的在于防止审判员集调解、审判两种不同职能于一身。

(二)日本。

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做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调停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三)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调解包括强制调解与任意调解 :强制调解是指简易诉讼程序中,起诉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否则以其起诉不合法,或视其起诉为调解申请任意调解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申请调解。

 

三、我国有关民事调审关系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是调审合一模式并偏重调解,办案审判员具备调解与审判的双重职责,其目的希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

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员身份的双重性。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员由审判员或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担任主持工作,具有审判和调解的双重性。

2.调解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调审合一模式下的调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一、提交调解申请书或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开始要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无论是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还是法院的主动征求,都不能违背调解的前提。二、调解工作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这一阶段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调解协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看双方调解意思是否自愿、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四、调解结案或调解协议无法达成并及时宣判。在此程序下,审判员可以边调边审,调解不成,再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进行判决裁判,由于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过,会有较多的与当事人接触交谈,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争议较为了解,有助于达成调解协议或自己审理案件,降低法院解决纠纷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调解的达成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个协定契约。另一方面,调解是一种结案方式,达成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4.偏重调解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调解型”的。

我国调审合一的模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充分发挥了其优势,适应了社会的需要。但改革开放几十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也产生了变化。虽说调审合一模式制定的初衷是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实际过程中,案件数量迅速增多,一名审判员担当过多的身份,考虑太多互相矛盾的因素条件,会导致效率下降,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造成了法院工作量巨大,不堪重负。一方面,审判员的审理行为常常被调解行为所弱化,审判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互相辩论,公正公开的对抗,审判员担任的角色是中立的听取双方意见采纳经过质证的证据,做出判断;而调解主要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审判员与双方当事人大量的私下接触,在这过程中隐含着审判员的审判权指导着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就是处于弱势的自由处分权更加弱化。调解中审判员常用拟制判决的方式进行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但拟制判决是意识形态的,并没经过实质的调查取证和辩论反驳,在很大程度上显失公平。现实中,审判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

 

四、我国民事调审新关系制度的构建设想

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必须依据一种新的调审关系来重构民事审判程序,由此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使审判员和调解员的职能相分离,建立调审分离模式。调审分离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

1.调解员和审判员的身份分离。调审分离模式下,调解的主持人一般不是案件主审审判员。调解程序下的主持人或调解员,一般由当事人选择或者法院指定。如果调解没有成功,在审理程序中的审判员不会是主持调解的审判员。

2.调解和审理程序分离。两种行为程序上分离,避免了审判因为调解受到不良影响,防止审理行为出现瑕疵,如不中立、不公平的可能性。

3.调解与审判程序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分离。当调解失败进入审判程序时,在调解中所做的证据认定和观点妥协不得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重新向法庭提供证据并重新质证。与调审合一模式相比,分离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保持了程序的独立性,保证了程序的中立和公正,有助于实现结果的公正。首先,它贯彻了当事人自愿平等原则。如果当事人不选择调解程序,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其次,避免了司法机关审判工作被调解弱化。法院毕竟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不能为了单纯地解决纠纷,而放弃司法审查的天然使命。最后,调审分离模式用程序保证了实体公正,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当事人往往对调审分离下的调解结果更加信任其公正性,不易出现反悔的现象。

调审分离从审判主体和程序设置两方面来实现:

(一)审判主体方面,需要设置专职调解员并限制其调解的权限。

设立专职调解员,与审判员的职能分离开,更加专业细化。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能够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而且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外,法院还可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民事诉讼调解,与民事庭分离开,当事人在提交诉状,并缴纳诉讼费时,该机构则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进行排期,调解机构内的审判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然后进行调解。

为了防止调解员调解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调解员的调解行为也应当有严格的限制:首先,审判员主持的调解是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双方共同参与,增加审判员主持调解的透明性。审判员如果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不仅可能不利于调解成功,也可能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审理、审判工作产生阻力。其次,如果调解不成,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为达成调解所认可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再次,赋予当事人一些特殊权利。如在调解中,审判员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的倾向时,当事人有权拒绝甚至可以申请审判员回避。调解员审查没有通过调解协议时,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员告知理由等。

关于调解员的组成,国外有许多有借鉴意义的做法,如美国一般是组织、利用律师和调解员的力量,或者由审判员和调解员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我国台湾省则采取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在我国部分法院,也有任命助理审判员担任专门庭前调解工作的做法。

(二)程序设置方面,可以设置专门独立的调解庭和调解程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受理案件后随时启动。

首先,当事人起诉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随时申请法院专门调解庭的调解员进行调解,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对于部分简单的案件,法院直接在受理后审理前,将案件送入调解程序。调解员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案件可以转入审判程序,由审判机构按审判程序进行裁判,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庭审的进程,判断调解的必要性,认为由必要并双方同意的,仍可以申请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诉讼程序宣布中止,等待调解结果。重点是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庭审审判员不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也不参与审判。

其次,调解程序可以规定一般不公开进行,调解记录也适当简化并保密,且最终的调解协议也不公开,这样就避免了调解协议中的一些让步给法律的规范性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可以让当事人保守住一点私密的空间。

最后,要保证达成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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