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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初探
时间:2012-06-14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叶汝群 王洁  点击数:  分享到:

危险驾驶罪初探

 

 

摘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众多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为回应公众愤怒和恐慌,以及对肇事者进行严惩的舆论需要,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各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解,肯定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国际潮流。第二部分,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对比,确定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总结社会各方对危险驾驶罪的评价。第四部分,提出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的若干建议,只在使得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能得到良好的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入罪

 


                

 

 

 

 

 

 

 

 

 

 

 

 

正文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 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不像国外那么独立,从而导致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一直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徘徊。这给司法工作人员选择正确的罪名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似乎给这一疑惑带来了生机,该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纳入了刑法范畴。

一、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起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要分析一种犯罪行为一般都要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即四要件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不具备四要件其中任何一个,则不成立犯罪。近些年我国学者对各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反复研究,很多学者指出四要件理论存在不足,试图改变其统治地位,[]然而笔者认为,四要件说对于犯罪的分析认定具有很大指导意义,并且我国近年来都是采用此种分析方式来认定犯罪,操作性比较强。因此本章采用四要件理论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如果主体不存在,那么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如果主体不适格,那么犯罪行为就不会被处罚。要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的惩罚,都应当考虑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符合该犯罪的主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有责任能力者。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之一,其主体与交通肇事罪是相似的。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十分宽泛,不仅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不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活动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及承包人等指挥人员。由此,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者,也应当包括指使机动车驾驶者危险驾驶的相关人员。

二、客体要件

在刑法基本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得到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犯罪客体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延伸,其客体要件基本同于交通肇事罪。首先,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表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所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必然要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危害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把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客体的首要考虑因素,只有行为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共交通安全。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内涵,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包括公路和水上以及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有人认为是指“与一定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水上交通安全而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安全”[];也有人认为是指“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以及城市的交通安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罪中的公共交通安全指的是与一定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水上交通运输而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运输。因为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已对铁路和空中的交通安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属于特殊法条,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因此,此罪中的交通安全就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安全。

三、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主要内容是故意与过失[]。任何犯罪行为都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否则就不应以犯罪行为论处,可见,犯罪主观方面在评价犯罪构成方面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争议比较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是两者在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而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方面,两者都是持反对态度,但是两者的反对程度不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持反对、排斥的态度。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首先,在认识方面,机动车驾驶者明知危险驾驶行为很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过失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四、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揭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犯罪客观要件是界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飙车”,是一种通过超速行驶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一直是世界各国广泛打击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对于飙车超速限度的认定,应当对道路的性质与条件加以区分,而不是确定一个唯一的标准。具体认定标准详见第四章。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上限而继续驾驶机动车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具有麻痹作用,从而导致人的意识清晰程度和控制能力下降。笔者认为,此处对醉酒的认定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的,而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所以,“酒量好”、“没喝醉”并不能成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阻却是由,只要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标准,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节 各国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国外学者对危险驾驶问题研究较早,同时他们的理论也比较成熟,他们普遍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应加以严厉打击。因此,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在其刑法中设立了醉酒驾驶车辆罪。

以日本为例,日本原先的刑法中并没有单独设定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一般是按过失致伤和过失致死亡两个罪处罚,处罚比较轻,最高是五年。但随着交通肇事越来越多,危害性越来越大,大家都感到交通肇事犯罪按过失犯罪最高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这个太轻了,因此2001年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这个罪包含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第一种是醉酒驾驶致死伤;第二种是超速行驶致死伤;第三种情况是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第四,妨害驾驶致死伤;第五种情况就是无视信号行驶至死伤。对于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致伤的,最高刑法是处15年;致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20年。日本还有道路交通法,针对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还有故意违章等等一些危险驾驶行为设有处罚规定。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很显然,增设此罪后惩罚力度明显加大了,而观之日本的交通事故发生率,也有相应的下降。

各国的法律制度都不同,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但在一些原则问题上也存在相通与可借鉴之处。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惩处。各国的惯例,很多国家在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危险驾驶罪,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C条醉酒驾驶罪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予以处罚。[11]但是西方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的行政处罚,许多在我国当作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作为犯罪案件处理,相应的刑事处罚标准也很低,比如罚款、拘留几天也算刑事处罚。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但没有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已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调整。

(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已有具体的处理措施。一是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有过失而造成这些严重实害后果的,而无论是否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都应当依照此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相当,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因此,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根据其特定情况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二、危险驾驶罪适用建议

《刑法修正案()》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一经出台引起了媒体最广泛报道和学界广泛争论,该修正案中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范畴。该规定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符合人民心理预期,缓解了民愤,填补了我国刑法体系中一处空白,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该条文的表述,笔者认为不是非常细致,应制定相关规定来进行补充,使得危险驾驶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用。本章将从危险驾驶罪的广度和深度两个角度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出意见。

一、       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广度

由《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可知此次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两类: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飙车”;二是醉酒驾车。而危险驾驶行为不可能仅仅局限于这两类,纵观各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除了飙车和醉酒驾车以外,还包括服用毒品或麻醉剂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超载等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

笔者认为,首先应对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一个评定标准,危险驾驶行为应当达到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引起民众的恐慌的程度。而类似闯红灯、一般超载等交通违规行为,虽然也具有危险性,但其危险性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对此类一般交通违规行为由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调整是合适的。而危险驾车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极大,极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才应使用最具严厉的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不能涵盖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醉酒驾车的危险性来源于醉酒导致的意识不清以及控制能力降低,对比于吸毒后驾车,吸毒同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者的精神产生异常,出现幻觉等不适合驾驶的生理状态,吸毒后驾车的危险程度丝毫不亚于醉酒驾车。所以,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那就没有理由将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吸毒后驾驶行为排斥在刑法规范的领域之外。同样,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等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当入刑,因为其危险性并不比飙车、醉酒驾驶行为低,不能因为这些行为不如飙车或醉酒驾驶行为普遍而忽略它,而使相应的刑事立法处于空白。

二、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深度

对于一个行为,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飞程度,刑法才对其加以规制,若该行为社会危害轻微,那么就不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这种行为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才予以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以犯罪论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对飙车行为人罪的程度限制,这一方面明确了飙车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利于定罪;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的飙车行为排除在想法调整范围外,防止刑法的扩大适用。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该条文中没有规定其程度,所以只要出现醉酒后驾驶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加大打击酒驾行为力度的趋势。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一条文,需要配合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适用,将“情节恶劣”、“醉酒”进一步明确,已达到适用的最佳效果。笔者认为,对于飙车行为的“情节恶劣”应当根据不同道路的性质与条件来区分认定。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应按照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超过规定的比例来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超过本路段限速的百分之五十即可认定为飙车行为。在路况复杂或者没有限速的情况下,应以是否能确保安全为构成飙车的标准,只要驾驶速度严重的扰乱了秩序或对周围的车辆、人员构成严重危险,即可认定构成飙车行为。

而关于“醉酒”,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刑法”则将饮酒至“不能安全驾驶”而开车的行为犯罪化,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标准进行了细化,即以呼气中每升的酒精含量达055毫克作为“不能安全驾驶”的判断标准。[12]

 

 

 

 

 

 

 

正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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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增订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980 

[5] 刘流,孙本鹏主编.刑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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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道鸯,单长宗,张泅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

[11] 丁华宇.刑法中的兜底性条款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4

[12]胡杨成.“危险驾驶罪”应缓行立法.J.法学教育.2010.12

[13] 郏红雯.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立法思考.J.公安研究.2010年第3.76

[14]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14

[15]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16]吴富丽.刑事法治与刑法谦抑性.J】人民检察.2008.17

[17]尹振国、邱建国.危险驾驶不宜单独设罪【J.东方法眼

[18]魏东、胡东飞、冯亚东、莫小宇. “增设危险驾驶罪问题研讨会”发言纪要.N.法律博客



[]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楼伯坤主编.刑法学.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2月版,第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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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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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杨成.“危险驾驶罪”应缓行立法.J.法学教育.2010.12

[12]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增订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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