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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问题研究
时间:2012-06-14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陈秋霞 叶俊涛  点击数:  分享到:

死刑存废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死刑,是当代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作为惩罚手段,是刑罚的极致,所以又称为极刑。同时,死刑又是现行刑罚历史中最悠久的,在刑罚史上和现实社会中争议最大的刑罚。纵观刑罚的历史,人类社会中的刑罚历经了野蛮血腥的复仇时代、酷刑苛罚的威慑时代以及改造教育的矫正时代。在中外历史上,没有一个国家没有适用过死刑,也没有一个国家不滥用过死刑,直到1764,死刑才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两百多年前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制裁中的轻刑化思想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同时,死刑的适用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界有识之士的质疑。本文共9424字。

关键词:死刑;变革;存废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它以其执行结果使罪犯被剥夺的权利永不恢复的特点,成为刑罚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刑罚。

一、死刑的发展变革

(一)死刑的变革源头

死刑的地位一直以来都是根深蒂固,直到18世纪末欧洲启蒙时代的自由功利主义和人权思想的改革运动中才被动摇。即使死刑的适用范围随着国家和时代的不同而改变,从古代一直到18世纪的后期,在全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威慑力都被广泛地认为是社会控制约束的一种有效刑法武器。正如历史学家斯图尔特·邦纳(Stuart Banner)所说:“死刑的主要目的是对权力的着重表现,它提醒着人们国家将如何对待那些破坏法律的人……国家尽量使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与死刑的适用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①]

在十七八世纪的许多国家,死刑成为一种指定的刑罚来惩罚更多的犯罪,而这些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千差万别的。例如,在1810年,英格兰至少有223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在所实施的犯罪和可能导致的处罚之间不存在平衡性。除了轻微的盗窃和伤害之外,每一项重罪都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这就是“流血的法典”:它用最严厉的刑罚作为威胁,但此刑罚却不一定被实施。因为没有有效地警察力量,很多人逃避了被起诉。即使他们被起诉了,陪审团也通常不会对那些如果判处死刑显然太严重的人定罪。并且,如果被认定和判处死刑,判决也通常会被减轻或替换为流放海外等其他刑罚。

(二)死刑变革发展

贝卡利亚的著作《论犯罪和刑罚》出版于1764年,倡导将这种随意实施最大恐怖的旧体制,代之以一种与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的﹑具有更大确定性的分等级的处罚体系。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是一种不为人道和没有效果的惩罚:是对现代开明社会实施的不能被接受的武器,它的效果比监禁刑的确定性还要差。另外,他认为如果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在公民之间传递一种道德的责任观念,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为如果国家为了推行它的意志而诉诸杀人,将会使法律本想压制的某些行为合法化,即用致命的力量来解决纷争。对于严重程度不高于谋杀的犯罪来说,适用死刑被认为是一种不合适的惩罚。这是因为如果这样的体制并没有对这些犯罪和谋杀罪作出道德上的区别,将不会对一个犯罪人选择不实施谋杀而实施另外一项较轻的不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起到鼓励作用。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抢劫者没有成为谋杀者,他所被判处的刑罚就应当轻于谋杀者。正如上面所说,陪审团并不愿意对有关财产的犯罪判处死刑。因此,从一个功利者的角度来看,使用一种被大众认为合法的﹑更可能被执行的﹑更具有确定性并且成比例的处罚,肯定比使用很少且很随意执行的死刑要更有效。

18世纪80年代,贝卡利亚德思想被托斯卡纳和奥地利开明统治者所采用,这些统治者将死刑搁置数十年。在俄国伊莉莎白和凯瑟琳二世两位女皇统治时期,死刑也被搁置。将死刑仅仅限制在最严重的犯罪的趋势也开始在英国﹑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出现。当我们考量当今美国在死刑问题上所持的立场时,应当记住一个事实:当时一些改革家是首先在美国取得成功的。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794年)成为第一个除一级谋杀以外的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州,并且这种将死刑局限于最严重犯罪的政策开始被广泛地接受。例如,到了19世纪60年代,在所有美国北部的州(死刑已经成为任意性而不是强制性适用的)﹑德国的大部分地区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死刑都已经被局限在谋杀犯罪。即使是最著名的死刑倡导者之一,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詹姆斯·史蒂芬(James Stephen)也认为:“除了人的生命本身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存在,没有任何其他东西值得以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护。”[②]

1846年,美国的密歇根州成为现代第一个废除谋杀罪死刑的司法区。罗德岛在1852年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已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谋杀狱警的除外)。一年后,威斯康新城成为第三个废除死刑的州。在20世纪前25年结束时,一些欧洲国家——葡萄牙﹑圣马力诺﹑荷兰﹑挪威瑞典以及意大利﹑罗马尼亚﹑奥地利和瑞士(后四个国家都随后有一段实践重新恢复了死刑)——在和平时期对所有的犯罪都废除了死刑,他们是:巴西﹑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乌拉圭,然后是1921年的阿根廷。1863年,委内瑞拉成为第一个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时期。

(三)死刑的执行方式的变革

死刑的执行方式一直是可怕的,并且被设计为既能够制造恐怖又能够将生活不道德的结局显示给观众看的一种公共场合的奇观。

例如古埃及的鸟食刑是将罪犯处死后, 挂在树上或木杆上, 任飞鸟啄食其肉。火刑的执行方式为用草将罪犯包裹起来, 扔进火里烧死。古印度的桩刑的执行方式为将罪犯断去双手后插在木桩上处死。古罗马的分食刑为让鸡犬蛇猿分食罪犯。当社会发展到前资本主义时期, 西方的死刑执行方式依然残忍恐怖。如中世纪德意志王国的死刑包括砍头、活埋、火刑、车裂、溺刑、桩刑等近10; 英国直到资本主义革命前夕, 仍存在火焚、车裂、砍四肢、剐刑、挖内脏、砍掉身体一部分和剥皮等近10种刑罚。而在法国、英国、荷兰曾流行一惨无人道的行刑方式, 即扒去犯人的衣服, 在其肚子上反扣一只锅或一个笼子, 里面放上老鼠、鼬或睡鼠, 接着再把锅点燃加热, 或在笼子的底部用小火蒸, 那些动物为了活命, 咬开犯人的肚子深入其内脏。在荷兰的乌思城, 10名天主教徒就是这样被处死的。

翻开一部旧中国刑法史, 使人毛骨悚然的死刑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就会顿现眼帘, 包括法定刑和法外刑。从秦汉之际的诸如枭首、腰斩、弃市、具五刑等死刑实施, 中间虽然经过多次刑制改革, 至明清之时, 也仍然能见到异常残酷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死刑执行方法。[③]

而当今社会,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强化,死刑的执行方式天差地别,血腥暴力的执行已经被摒弃,即使是再恶劣的犯罪分子,都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执行死刑。

二﹑死刑废除的稳定期

 

1965年诺瓦尔·莫里斯(Norval Morris)教授就当时的情形向联合国提交报告时,在全球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的运动还没有取得很大的进展。他发现,当时只有25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其中11个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唯一的主要欧洲国家是联邦德国(西德)。另外14个国家中,其中有10个是西欧国家,加上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洲,这些国家或地区在和平时期都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也就是说,它们在例外的情况下保留了死刑的适用,主要是战争时期的军事犯罪和某些针对国家的犯罪)。

接下来的20年时间里,死刑废除得脚步很平稳但也很难说受人关注。几乎每年都有一个国家废除死刑,到1988年年底时,已经有35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另外17个国家已经在和平时期废除了对普通犯罪的死刑。据统计,这些国家在全球范围内占28%。相反,仍然有101个国家(56%)对谋杀罪和其他犯罪保留死刑,并且在过去10年中已经实际执行过死刑。另外,有27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已经至少10年没有执行过死刑——联合国称这些国家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但实际上,其中有些国家可以随时恢复死刑。在这个阶段,有一些消息灵通的观察家怀疑,是否会有更多的国家被劝说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运动中来。举个例子,1986年,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凯瑟尔(Kaiser)教授在回顾了通过国际努力来达到废除死刑的条款后,已经得出悲观的结论,就是“不管是个人的还是官方的国际组织,几乎不可能有任何希望使得全球的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或废除死刑的问题上达成一致”。[④]

 

三﹑死刑废除的再发展

(一)未来的巨大飞跃

凯萨尔(Kaiser)的话过于悲观,因为在那之后不就,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就有了很大的增长。从19891999年的11年间(包括起止年),有40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有39个国家对所有犯罪在任何情况下均废除死刑,不管是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年代,也不管是国内普通法还是军事法:平均每年有超过3个国家废除死刑。这40个国家中只有4个在1989年前首先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另外的36个国家中,只有10个国家经过了事实上的废除死刑的阶段后最终废除死刑,另外26个国家(占全部比例的65%)实现了从保留到废除得很好衔接。

废除死刑进程的突然加速使得另一位著名的评论家,也是一名犯罪学家列昂·拉兹诺维奇爵士(Leon Radzinowicz)在1999年得出了令人沮丧的结论,即死刑废除得停滞期已经到来:这意味着几乎所有愿意废除死刑的国家都已经这么做了。当死刑废除的步伐确实有所减慢时,这种预测又被证明是过于消极的。

2000年年底到200712月底的7年时间里,又有15个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两个国家对一般犯罪废除了死刑。在这15个国家中,只有两个国家在废除一切犯罪的死刑之前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但是,在19891999年之间的时期相比,在上述废除死刑的17个国家中,有14个国家先经历了废除死刑后失少10年没有执行死刑的事实的时期,才最终废除了死刑。

虽然自198812月底以来废除死刑国家数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分裂而产生了一些独立的国家,最为明显的是在非洲和前苏联,但这些变化无疑也是值得关注的,“积极地保留死刑”(如那些在过去10年里至少执行了一例死刑并且没有随后宣布将永久停止死刑执行的国家)国家的比例已经从1988年年底的101个(56%)下降到20071231日的51个(26%)。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事实上已经没有执行过死刑的国家比例从15%上升到23%,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比例从29%上升到51%,这其中91%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这个比例比1988年年底时(67%)要高出许多。

(二)死刑废除问题的转变

死刑废除得更大动力源于在联合国达成的一致意见:各个国际刑事法庭对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以及后来在塞拉利昂和黎巴嫩发生的种族灭绝和违反人性的犯罪的审判中无权对实施这些犯罪的人使用死刑。与之相类似,19987月,罗马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对任何异常严重的犯罪,包括种族灭绝和其他违反人性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刑。那么现在值得争论的问题是,既然最严重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刑,为什么比这些犯罪更轻的犯罪要适用死刑呢?

死刑废除得新高潮源于国际人权法律的发展。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与之相关的一些脱离极权的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的国家的崛起,为国际人权原则的接受制造了一种氛围,即在民主和自由的名义下,倡导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和大众的专制思想。在诸多推动死刑废除得新高潮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这样的政治运动:它促使死刑的废除从一个完全或主要由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的问题,转变为违反基本人权的问题。这种权利不仅指人的生命权利,还包括免受过度的﹑压迫的和残酷的惩罚的权利。人权观点对死刑正当化的最顽固的理想提出了质疑,正如理查德·埃文斯(Richard Evans)在他的标志性著作《报应的礼仪》中所说:

“基本上,支持死刑的最有力和最持久的动机就在于报应的观念,认为死刑是对某些犯罪唯一适合的补偿,相信更轻的处罚是不充分的,对那些犯了最严重犯罪的人必须处以极刑——死刑。”[⑤]

我们也反对功利主义的观点,即比死刑更轻的刑罚不能够充分威慑那些意图实施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人。这不仅是因为死刑废除论者认为社会科学证据并不支持死刑的威慑作用,他们也会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种威慑只有通过很高的死刑执行率﹑随意和快速的执行过程才能达到,并且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很多无辜的人和被错误判决的人被执行死刑,同时也会导致那些实施犯罪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而不该被判处死刑的人被执行死刑。他们还认为,正是由于对严重犯罪存在着强烈的社会反应,所以以死刑作为社会控制工具是最危险的观点。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将罪犯绳之以法的压力,特别是对于那些被怀疑犯了严重罪行的人,一旦被指认,就很容易导致在调查过程中走捷径﹑违反诉讼程序和目光短浅等情况。例如,一位支持死刑废除得日本律师认为:“在警察调查阶段,有接近一半的死刑囚犯是在没有律师参与讯问的情况下被审问并起诉的。”[⑥] 俄罗斯作家﹑前俄罗斯特赦委员会主席,同时也是积极死刑废除主义者普瑞斯塔夫金(Anatoly Pristavkin)指出,俄罗斯著名法学家们估计,死刑判决中有12%——15%是错误的判决。[⑦]

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英国对实施恐怖暴行的爱尔兰人组织的错误判决,甚至使本来强烈支持恢复死刑的人们转而反对恢复死刑。在美国,有记者调查发现一些案件已经经过所有冗长的法律的上诉程序,但案件中的错误却并没有被发现。并且在123个案件中,有14个案件的犯罪人被昭雪,原因在于DNA证明了他们是无辜的。这个问题看起来是系统适用死刑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而不是简单的某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存在的认为错误的反映。对于很多支持死刑废除得人来说,即使只有极少无辜的人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也不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在2001年的一次演讲中,时任欧盟外部关系委员会委员的克里斯·巴顿(Chris Patten)指出:

无论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时多名的残酷,死刑都是具有非人道﹑不必要和不可逆转的特点……人类的内在尊严和不可侵犯的观点应当扎根在我们的思想中……只要适用死刑,就几乎不可能把出现错误的风险降低到零。

但是,虽然在支持死刑废除者的眼里,死刑的错误率是一个重要的工具,但那些支持废除死刑事业的人却认为即使死刑系统能够被证明是“安全的”,也不能支持死刑。特别是那些认为所有的公民都有“生命的权利”的支持死刑废除论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留给公众的观点来解决,不仅是因为公众不能被充分地告知死刑执行的结果,而且因为对人权的诉求的核心是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残酷的和不人道的惩罚,不管他们所实施的犯罪有多重要。大多数反对死刑的人认为手段的正当性不能代表结果的正当性:对于他们而言,控制严重犯罪的更合适和更有效地方法是寻找导致这种犯罪发生的原因,而不是依赖对犯罪人适用不人道的死刑。

四、现代死刑存废各派主张

(一)死刑存置论者

对于保留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1.罪刑相当原则中的"相当"是一种价值上的相当,是否罪刑相当,是以人民朴素的正义感为依据。如果一个人损害了社会和其他人,那么他也应当受到同样的伤害。由此可推知,如果一个人杀了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也包括死刑在内。

2.死刑制度也是一种对于司法体制的绝对崇尚和对人权的强有力的维护。因为司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正。如果一个人用残酷的手段杀死了另一个人,而由于为了维护杀人者的人权而不对其处以死刑的话,这是一种对于被害者人权的不尊重。同样也是对其他人的人权与不顾。

3.死刑具有最强的威慑力,可以使人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从而有效防止恶劣犯罪的发生。

4.死刑是消除不可悔改、不可矫正的罪犯的必要手段,如果没有死刑,对于这类犯罪人而言,将会给社会造成极大地伤害,还会危害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给民众的生活带来不安定的因素。            

5.死刑不违反宪法。宪法虽然规定保护个人生命不受侵犯,但是这种保护也是有前提的,即就是其自身也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如果罪犯违反法律残忍的杀害他人,那么宪法和法律就没有必要再偏袒他了。

6.死刑并非是不人道的。人道主义虽然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平等。并且,杀人犯并不都是要被判处死刑的,因为死刑一般只适用于罪行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不可矫正的罪犯,正当防卫杀人不负法律责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等罪犯不被判死刑即是明证。

7.死刑是一种节约之刑,如果废除死刑的话,这些犯罪人势必要被关在监狱中,而他们的衣食住行却由国家来负担,加重了国家的负担。

(二)死刑废除论者理由

对于废除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死刑是一种反人道的、野蛮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最坚实的法理基础在于人道主义。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己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人道主义的核心在于人权。即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而且要以在不侵犯人权的基础上准确的追诉和惩罚犯罪行为。当在追究犯罪人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冲突而必须做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障人权,这也是现代人权观的必然要求。

2.死刑制度使民众保持、维持了杀人偿命的这种思想,强化了国家权力的权威性,极端的否认了个人的生命价值。

3.死刑是违反改善主义方法的。从目的刑论的角度来看,死刑是违反改善主义方法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被消灭,就无法再重生,如果对犯罪人实施了死刑,那他就永远再没有机会弥补他所犯下的错误。

4.死刑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有可能产生反面效果,对其不构成威慑力。"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就是激发犯罪的一种想法。从这个角度来说,死刑的威慑力还是值得怀疑。

5.死刑一旦实施,如果出现错误的话,将无法弥补,而且如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法律的公正性和威信性也将因此而受到消弱。

6.死刑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首先,从犯罪的事实上来说,杀一个和杀十个在某些情况下是一样的结果,就是都被判处死刑,从数量上来分析,就出现了不公平的结果。其次,有很多犯罪行为并非完全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原因,而是特定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所造成的,而判处个人以死刑,这无疑是忽视了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到罪犯一个人的头上,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7.死刑无论是对于被害人家属,还是对于犯罪人家属而言,都是不利的。首先,从受害者亲属这方面来说,死刑未必能满足其心理需要。不过是让受害人家属在心理上得到了一丝快感,在实质上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其次,对于犯罪人家属来说,不管犯罪人有多大罪过,毕竟是自己的亲人,亲人被处死,他们有可能会产生报复心理,造成恶性循环。

8.死刑不符合国际社会的潮流。截至2009 6月,已经有139个国家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五、死刑存废之我见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个人认为,废除死刑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将来也必定会废除死刑,但是,就目前具体国情而言,废除死刑还是不合适的,我国目前也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一)死刑在我国存在的原因

1.在中国民族心理结构中,中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报应观念已经根深蒂固,非法杀人者不处以死刑,很容易激起民愤。特别对于那些受害者的家属,心中的不满必定更为深刻,极其容易演变成复仇式再杀人。这样就不利于和谐法制社会的创建以及国家公权力的价值体现。

2.我国目前还存在较为严峻的治安形势。很多地区都缺少一定的警力储备,很多地区的民众也看多了黑吃黑,或者是各类团体性的斗殴行为导致伤及无辜。这就必须在维护治安的同时,对恶势力的控制也要尽心尽力。

3.中国现在的人权意识还比较淡薄,换句话说就是在我们中国人眼里杀人偿命的观点更为认可和理解,可能连杀人者也不会想着拿起人权的保护伞来让自己的罪不致死。因而人的生命价值相对来说较低,死刑也较易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二)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介绍以及补充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225通过,自201151起施行。其中就对死刑问题有了一些新举措和新变革。

(1)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这些对死刑的新举措和新变革都是在对死刑的认识和理解上产生的。也是我国刑法不断完善的体现。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是对死刑发展变革一次推动。相信,在之后的刑法中,死刑的存在将会越来越少。

2.对完善刑法中关于死刑规定的几点补充建议:

(1)减少刑法中规定的对于罪行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人实施死刑的规定。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以不用实施或者是减少实施死刑。因为这些犯罪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也是特别罕见的。

(2)在死刑的执行上要尽量减少对罪犯生理和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以更加人性化的手段来执行死刑。目前注射也作为我国执行死刑的一种方法,但有些地方由于条件有限也未能实施,期待注射以及更好的执行死刑的方法能够尽快得以大范围实施,并用立法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残忍死刑执行事件的出现。

(3)法律宣传上,个人认为还不够完善,很多死刑犯对其犯罪行为的认知度不够,导致其缺乏对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严重恶劣性的判断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宣传的力度不够,使得很多可以避免的严重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胡云滕:《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李交发:《简论沈家本德废除死刑观》,《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3] W.A.沙巴斯(Willian A. Schabas:《国际法律中的死刑废除(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第三版) 2002年版。

[4] 安田(Y.Yasuda:《日本的死刑废除(The death penalty in Japan)》2004年版。

[5] F.E.泽姆林(F.E.Zimring):《美国死刑中存在的矛盾(The Contradictions of American Capital Punishment)》2003年版。

 

 



1S.邦纳(S.Banner):《死刑:美国的历史(The Death Penalty:An American History)》2002年版,第14页。

2L.拉兹诺维奇(L.Radzinowicz):《英国刑法历史(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第IV卷)1968年版,第339页。

3李交发:《简论沈家本德废除死刑观》,《.现代法学》1999年第12期。

4G..凯撒(G..Kaiser):《从犯罪学角度看死刑(Capital Punishment in a Criminological Perspective)》,《联合国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通讯》1986年第12期。

5R.J.埃文斯(R.J.Evans):《报应的仪式:死刑在16001987年的德国(Rituals of Retribution :Capital Punishment in Germany 16001987)》2001年版,114页。

6安田(Y.Yasuda:《日本的死刑废除(The death penalty in Japan)》2004年版,第220页。

7A.布里斯坦韦金(A.Pristaxkin):《判决的广阔空间—俄罗斯的死刑》1999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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