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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立功认定若干问题
时间:2012-06-14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江浩  点击数:  分享到:

浅析立功认定若干问题

——以立功的本质为视角

论文提要:

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中,立功认定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规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诉法都对立功认定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立功制度的确立既能够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其他罪犯也得到公正的审判,达到了惩罚犯罪的效果,也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是对立功认定标准、立功提起时间、立功的手段等程序性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立功认定中出现的问题比较突出,犯罪分子为了个人利益还会串通立功、虚假立功、买功。关于立功的本质专家学者持有多种不同的学说,比较典型的有社会有益性说、功利性说、悔罪说、社会危害减少说、人身危险性减小说。本文在简要介绍立功的概要、本质、立功制度存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立功制度的几点建议。全文共6337字。

   

关键词:立功、立功制度、本质

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多发,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最近几年各种类型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刑事案件也不例外。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各种新型、复杂的案件也随之而来,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处理好各类案件尤其是刑事类案件对我国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更加重视刑事立法,加大对刑事立法的研究,完善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通过,新刑诉法也已经出台,但是还有些问题在现实中存在很多争议,比如我国刑法50条、68条、78条、449条是对立功认定方面的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11年通过,这几个司法解释对自首、立功等方面的内容做了更加详细的表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立功认定还是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本文简要介绍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认定,重点介绍在立功认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立功的概要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由上面的法条可以知道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提出时间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达到的效果是经查证属实后对其他案件的破获起重要作用,这三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归案后到宣判前和在执行刑罚期间均能构成立功,只不过在宣判前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在执行刑罚阶段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获得减刑。目前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时期,对犯罪分子立功予以肯定是必要的,这是一种由犯罪分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通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以较小的成本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达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立功制度的本质

关于立功的本质专家学者持有多种不同的学说,比较典型的有社会有益性说、功利性说、悔罪说、社会危害减少说、人身危险性减小说。笔者认为这几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有其不合理之处,并不全面。

社会有益性说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了立功表现,帮助有关部门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或者让有关部门掌握有价值的线索,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这种学说强调了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行为从客观上有益于社会,但是忽视了主观方面。功利性说把立功的本质定义在人的功利性上面,犯罪分子为了达到减轻刑罚的目而与国家进行的交易,他牺牲了被害人的利益,带有浓重的功利色彩。要是不加以引导,容易陷入唯利是图、道德沦丧的境地。悔罪说把立功的本质归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少,“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法律中立功认定的成立并不以犯罪分子主观上有悔罪心态为要件,这违背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社会危害减少说、人身危险性减小说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了立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原罪,减少了社会危害,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这种学说只注重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忽略了已经实施完毕的前罪,前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而有所减小。

笔者认为我国立功制度是由我国现阶段整体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的,寻找其本质应从刑事立法本意入手,现阶段我国实施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严厉打惩治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又要以人为本,尊重保护人权,体现刑事立法精神,这就是立功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追求公正和效率是我们工作的重点,立功制度的确立既能够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其他罪犯也得到公正的审判,达到了惩罚犯罪的效果,也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是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过于浓重,会导致犯罪分子归案后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挖空心思、想方设法给自己创造立功条件,达到立功标准,从而影响量刑或减轻刑罚,在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犯罪分子恶意虚构他人犯罪事实,转移视线;犯罪分子之间互相串通立功;犯罪分子亲属、朋友或辩护人通过非法渠道让犯罪分子知悉,由犯罪分子交代从而构成立功;甚至犯罪分子还会通过贿赂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使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这些行为不仅不能做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社会效果,还会给罪犯侥幸心理,让其认为犯罪之后只要能够立功就能减轻刑罚,更重要的是这还极大浪费了司法机关的时间精力,降低办案效率,增加司法成本,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抢劫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归案,被羁押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李某认识了因故意杀人被羁押的张某,双方相处融洽,张某知道自己面临的刑罚不会轻,为了义气告诉李某他自己的另外一起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还未被公安机关所掌握,让李某举报自己。后李某予以举报,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起犯罪事实属实。此案中的张某因义气自愿告诉李某他自己另一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让李某举报,想让李某获得较轻的刑罚。李某的举报的确让公安机关破解了一起案件,且立功的线索也并不是非法取得,我们能否认定李某构成立功?有些人认为这构成立功,因为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即构成立功,李某的行为明显达到了立功的认定标准。还有些人认为不构成立功,因为在该案中李某明显没有悔罪表现,他提出立功单纯是出于功利心理,损害他人利益使自己获益,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李某不能构成立功。我们在认定立功的时候要从犯罪分子的动机和手段出发,看其是否有悔罪心理及悔罪表现,避免过分的追求功利,再综合考量。再者本案中李某所犯的为抢劫罪,属于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分子在认定立功是要特别谨慎,以达到严厉惩戒暴力型犯罪分子的效果,若认定李某立功体现不出我国刑法对暴力型罪犯的惩治力度。如果李某所犯为非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可认定其构成立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等36人涉黑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12人提出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要求从轻处罚,法院为了查清这12人提出的线索暂时中止庭审,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去查证,最后发现有些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揭发属实,有些被告人则虚构事实,故意拖延诉讼。该案中司法机关用了大量时间精力去查证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揭发,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应对被告人提出立功认定的时间予以规定,如规定被告人只能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检举揭发可在判决后执行刑罚阶段予以查证,这样就能防止被告人为了故意拖延诉讼而提出检举揭发,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若经查证属实的可认定立功,酌情减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揭发是虚构他人犯罪事实的,司法机关不妨以妨害司法罪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增加法律的严肃性及威慑力。

案例三:赵某因贪污受贿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父亲为达到使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贿赂该案的经办人之一刘某,让刘某另外提供犯罪线索作为赵某的检举揭发立功材料,刘某遂将他掌握的另外一个犯罪分子王某的犯罪线索告知赵某父亲。赵某父亲借到看守所会见赵某之际将王某的犯罪线索告知了赵某。后刘某为其制作了笔录,并将该笔录作为举报材料在庭审中出示。笔者认为该案的难点在于如何鉴别这种“操作”起来的立功,如本案中审判人员可以梳理赵某的生活网、朋友圈,看看两人是否是朋友或者在某方面有利害关系,若双方无任何关系,可进一步询问赵某是如何获知该线索的,查找线索来源,通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即会露出马脚,还可严格控制与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可在会见室设置监控,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对本案赵某父亲亦可以妨害司法罪提起公诉,对刘某则可以徇私枉法罪从重处罚,增加犯罪成本,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案例四:被告人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押期间唐某检举揭发蔡某犯罪,但有关单位没有及时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侦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而另一被告人潘某又检举揭发蔡某的犯罪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这时我们该认定唐某还是潘某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因为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线索最终不是唐某提供的,所以对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立功,应认定潘某立功。但考虑到唐某提出的检举揭发未被查证属实是有关部门失职所致,对唐某的量刑应比照立功成立做相应幅度的调整。

四、立功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我国在程序性法律规范立法方面的滞后。[]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开始实施的,现在整个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新的矛盾不时出现,刑事案件明显增多,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让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疲于应付,给犯罪分子钻法律漏洞有可趁之机。虽然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认定和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从实体着手,而对犯罪分子提出检举揭发的时间、查证属实及重要线索的认定标准、如何审查认定立功材料、由何部门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则未作规定,“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突出。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可以参考,实际操作十分混乱,反映出我国刑法对立功程序性法律规范立法的滞后。

(二)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从宽处罚对每个犯罪分子的诱惑力都是极大的,利己的动机得到了利他的客观效果”[],立功制度的存在能让国家和犯罪分子双重获益,犯罪分子通过立功表现能影响量刑或减轻刑罚,国家通过立功制度能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分子在犯罪归案后,有立功行为对其是一种诱惑,这有可能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这就使立功披上了功利的外衣。有些犯罪分子为了有立功表现无所不用其极,主观上没有丝毫的悔罪心理,反而发动亲友、辩护人寻找他人犯罪线索,甚至还会贿赂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出具立功证明,串通立功、虚假立功、买卖立功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有违公正原则之嫌,要是对立功的功利性不加以限制还有可能引发伦理、道德风险,归根结底这是由立功制度过度功利性引起的。

(三)立功本身具有复杂多变性。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在很多方面对立功认定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立功认定还是常常产生争议,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立功本身具有复杂性。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提出检举揭发、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要求立功认定时,案情复杂的可能会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庭审,转而去查证被告人或犯罪分子提出的线索是否属实,还会牵涉到另外一个刑事程序的启动,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诸多部门。又如犯罪分子在庭审过程中有检举揭发行为,相关人员经调查无法查证内容是否属实,不予认定立功,等到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执行完毕后有关人员才查证属实,并且该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具有重要意义,属重大立功,但犯罪分子已被执行死刑完毕,无法减轻对其处罚,这时就显得尤为尴尬。

五、完善立功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立功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任何证据材料的出具都要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立功证明材料也不应例外,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才能规范立功材料,在立功认定中不会过于功利,庭审中也能更多的体现公正,达到功利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点。

(二)可以设置一个专门进行立功认定的机构。公检法司等部门可以协商,各部门抽调人员设立一个立功认定机构,对其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在被告人或犯罪分子提出检举揭发、犯罪线索时由该部门介入,进行立功认定,搜集立功材料、查证是否属实等,减少对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影响,各部门亦可集中精力办案,以提高司法效率。

(三)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认定立功。笔者认为对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暴力型犯罪分子提出检举揭发、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我们应从严把握,即使查证属实的,我们也应综合考虑对该类型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态度,减轻刑罚后的社会危害,必要时可不予认定立功。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轻微的非暴力型犯罪分子提出的立功认定,我们可从宽把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指导,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精神。

)完善立功方面的程序性立法研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对立功认定的程序性规定做好研究,实行多部门联动机制,尽快出台相关程序性政策,缓解“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理念。统一立功认定标准,避免过度的功利,对立功的内容、时间、手段、线索来源等程序性规范做更为详尽的规定,提高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效率。

总之,要完善立功制度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是随着我国完善法制建设,加快法治进程,健全法制体系,在实践中对立功认定的诸多困难会一一克服。



  释:

[]王萍、刘宁书:《论刑法中的立功》,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转引自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4页。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9页,转引自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4页。

[]多甜甜、张凌云:《被告人立功认定程序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5期。

[]张凤彬,熊瑛:《自首制度的价值评判》,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02年第4期。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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