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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研究
时间:2012-06-04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苏鹏  点击数:  分享到: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研究

 

 

论文提要:强奸罪的历史同人类的文明史一样的悠久,当人类脱离了原始的“男女杂游,不媒不聘任”的蒙昧状态,确立起专偶制的婚姻家庭后,强奸罪随之产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强奸罪都是一种古老而又极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它不仅是各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也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然而,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特殊的国情,“性”在我国一直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人们耻谈性、避谈性。这种现象直到改革开放才有所改变,直接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界于强奸罪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思维模式与认识,性犯罪的主体几乎被完全限定于男性,而犯罪对象也绝对排除了成年男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文化层次与认识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自身的价值与权益的保护与实现的问题也日益重视,我国刑法虽然对强奸罪的规定几经修改补充,但其在犯罪主体、对象、制裁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在近几年出现的若干典型的性侵害案件中显得越发突出出来,加之域外国家和地区纷纷对强奸罪进行全面的修改,使该罪名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日益明确。因此,重新审视我国立法中对强奸罪的规定,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修订,无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都有很大帮助。本文拟从几个典型案件入手,对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行性,以及男性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和主要依据进行分析,通过国内与国外对强奸罪规定的比较,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以期逐渐完善我国强奸罪的规定,实现刑法的目的。本文共9958字。

 

关键词    女性   强奸罪  直接主体  男性性权利

 

 

一、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现实

在中国的法律规定中和人们的传统意识里,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理应是男人的专利,而女性理所当然的是强奸罪的受害者,但随着女权运动的深入发展,女性的性意识逐渐觉醒,期待着在性活动中扮演主角。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的案例,更是对传统的观念和现在的法律构成了极大的挑战。男性被强奸,现在在国内发生这种事也算不得是什么奇闻了,甚至可以说是时有耳闻。这既说明了人们观念的变化,也说明在我们身边,男性被强奸是越来越多了(抑或是过去本就有,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报道出来而已)。如《法制早报》报道:2004年6月13日中午,哈尔滨某高中男生张某刚走出教室,被一黎姓女教师叫住,并被带到黎某上课的教室,在黎某的引诱下,张某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黎某威胁张某不要说出去。此后,黎某更加猖狂,长期“性控制”张某。致使张某学习成绩严重下滑,并且身心俱损。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张某以该女教师“强奸”自己为名报案,但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则以无法立案为由拒绝立案。

上述案例印证了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上的盲点,案例的性侵犯者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违反了正常的性道德观念,造成恶劣影响。如果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有严格的规定,上述案例将会是另外的结果,基于此,笔者从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角度来探讨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的完善,是一项必要的工作。

 

(二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1、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

 我国《辞海》对“强奸”二字的解释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可见,“强奸”的内涵着落于异性之间和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强奸罪的概念如下: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主决定权。其中普通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而不能成为直接主体。其行为对象为妇女。

2、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危害性分析

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意味着对女性作为直接主体要进行刑罚,而刑罚不仅应当是合理的,而且还应当是必要的。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它不仅会引起被害人严重的生理和心理损伤,而且还因为性犯罪会导致性病传播和对青少年的危害从而破坏家庭及社会公德,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应该予以规治和处罚。

(1)严重损害了男性的身心健康。上述各种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对男性的身体和身心会造成极大的伤害,造成其终生难愈的精神创伤,不仅影响到被害人的婚姻家庭,更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整个人生。可以说,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和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任何暴力犯罪,并且持续较长时间给被害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家庭等造成破坏,甚至造成被害者产生严重的心理障碍。(2)对犯罪人自身的危害性

(2)侵犯了男性的人权

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进一步确立了保障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使得我国的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制度取得重大发展,我国不但立足于本国国情,坚持自己的人权问题立场,而且也认同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理念,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实际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与当今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是大异其道的。

 

(三)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行性

1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的地位逐渐得到提升,并获得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活上和地位上与男性基本平等的权利。基于此,很多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纷纷调整强奸罪的归属,将强奸罪从妨害风化罪或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罪置于人身犯罪或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因为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所以女性对待性的思想观念也产生了巨大转变,很多女性不再认为性是被动的行为,而是主动的行为。因此,将强奸罪放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成为世界立法潮流,也符合当今社会思想观念的转变。

2、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成因

(1)女性性犯罪的心理特点

引发女性性犯罪的动机主要是情欲,女性犯罪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虚荣心、享乐主义引起的物欲型动机。例如,有些女青年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为人活着就是追求享乐,她们信奉“人生在世,吃喝玩乐”等信条。二是由情感需要、自尊和嫉妒心引起的报复性动机,三是由畸形性需要引起的性欲型动机[1]

   另外,一般来说,女性具有以下性格特征,一是感情色彩较浓,富于内心体验,往往不善于用意志控制感情,情绪的稳定性差,行为举止容易受心境的影响和支配,二是嫉妒心强,女性的这些心理特征使她们在遇到挫折或者不快时,容易走上极端,对生活失去希望,从而破罐子破摔或感情用事,实施某些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

(2)情绪情感原因

女性情绪波动大,自我调节能力差,情感丰富、细腻。女性由于高级神经的兴奋过程较弱,因此相对于男性而言情感丰富、强烈,处理问题比较感性,热衷于情感体验,用情较深,这种丰富的情感使女性表现的更有爱心,这种情感大多体现在母爱、情爱和性爱中,然而,也正是由于女性情感的丰富而又多善于幻想,所以往往容易造成在情感问题上的错位,如扭曲的母爱、悲剧的情爱以及异化的性爱等等,成了女性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非常重要原因。贵阳六中王永丽老师的乱伦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

(3)家庭原因

   家庭在女性的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女性的避风港。恋爱的挫折和婚姻的不幸是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女性容易因家庭的破损而造成心理不平衡,产生了玩弄男性的心理。

3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表现形式

随着科学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使性侵害现象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传统的说,我国的强奸罪中的“性交的行为”仅仅界定为“阳具插入阴道”,除此以外的性接触均为猥亵或侮辱,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侵犯的对象有两种:一是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犯;二是同性恋女性对女性进行侵犯。

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主要表现为通三种方式:一是女性利用地位、权利、经济优势等条件采取暴力、胁迫、威逼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侵犯行为的目的;二是女性采取辅助手段即利用酒精麻醉、壮阳药物等致幻药物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或利诱等其他手段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交行为;三是女性对男性实施除强奸以外的猥亵行为,主要表现在要求男性对其口交,或者对男性实施指奸、物奸、手淫等,对男性以抓挠撕咬等性虐待方式实施侵害。

而女性对女性进行强奸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是通过口交、指奸、手淫和借助成人工具等猥亵方式来实施。所谓的猥亵,就是自然性交以外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它损害了普通人在性方面的正常感情和心理,违反正常的性道德观念。上述猥亵行为必须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侵犯性行为,即行为人必须违背对方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对于同性恋之间的上述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刑法不应对其进行干涉。

 

二、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依据

(一)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理论依据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大体有以下几个依据:

1、生理学方面的依据

    大部分人认为男女在性欲方面有很大的差别,男性比女性的性欲更强,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男女在性欲方面确实有着一定的差别,但这些差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甚至这种差别与我们平常想象的刚好相反。有人作过调查:“有56%的女性认为应该主动性交,不仅是反对的女性的两倍,也比赞成的男性多16%。”在性爱的表达方面,女性并不是向人们所一般想象的那样处于被动或次要的地位,在这一层上,女子似乎往往成为男子的先驱。法国人类学家勒图尔诺说过,“在许多民族里,关于性爱的诗歌的创制,女子往往占领导的地位,有时对性爱的表示,不但处领导地位,并有骏骏称霸的趋势[2]。”霭理士也说过:“我们要知道,在性的范围以内,处弱者地位的,往往也是男子……。”“同时女子的性欲的范围却远比男子为大,所以一经唤起,其控制与驾驭之难,亦远出男子之上。”

对于人的性生理反应,从性学角度看,只有在大脑接受到了一定的性刺激信号后,才可能做出相应的反应。对比男女两性可以发现,男性的性生理反应在时间上比女性更短,这主要反映在阴茎的勃起上。也就是说,男性只需很小的一部分性刺激就可能产生较强烈的性反应。因此,一个女性如果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只要他的生理是正常的,只需有一些适当的挑逗行为,他的阴茎就会不受意志的控制而勃起,即使男性没有性交的欲望,女性完全可以通过手及其他有关辅助物品对男性进行刺激,实现男性肾上腺激素和性激素的分泌,使男性具备性交条件,这就使男性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实现了分离。另外,现代医学的发达,也为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可能,即女性若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可以趁男子不备之机而让其服用“伟哥”之类的药品。事实上,男对女的强奸行为大部分是通过威胁、恐吓或其他胁迫使女方就范的方式完成的,同样,女性也可以利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达到自己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比如,成年妇女就可能采用暴力手段强奸未成年的男孩。女上司可能会利用威胁手段强奸其下属。所以说,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

 

2、心理学方面的依据

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理由:首先,每个人都有一种“占有”的心理,希望自己更多的占有一些“好东西”,而且有些人的占有欲望心理特别的强烈。反映在性心理方面,就是有的人有一种强烈的希望占有更多异性的心理。由于传统道德伦理的影响,往往以为只有男性才会拥有这样的性心理倾向,而女性作为性活动中的被动者,不具有这样强烈的占有异性的欲望。其实,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这样的心理,而且有些女性这样的性心理并不弱于男性,她们也会在面对自己喜欢的男性时,产生强烈的“拥有”欲望。其次,女性由于在社会中处于一种弱者的地位,很容易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伤害,从而往往会产生一种“报复”心理。特别是在受到男性的性侵犯或玩弄时,有时候就会“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反过来对男性实行性侵犯。再次,我们还不能排除有些女性天生的或后天的有一种变态的性心理,为了满足这种心理需求,她们自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对男性进行不同程度的性侵害。这些都从不同角度在心理上说明了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根据[3]

   

3、法理学方面的审视和思考

(1)人权保障原则

在任何社会,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等这样一些权利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性权利作为一种人身权当然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长期以来,立法者更多的关注女性的性权利,以至刑法意义上的性权利几乎专门指女性的性权利,很少有人提到男性的性权利也应给予保护,应当基于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全人类的平等而存在。所以说,我国男性的性权利,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个部分,是一项普遍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应该体现出它应该具有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种形态,就社会现状来看,女性性权利较男性性权利确实更容易受到侵犯,但这决不是我们忽视它的理由,男性性权利与女性性权利具有同样的价值,刑法对它们的保护不应该厚此薄彼,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保护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同样也应对男性性权利给予保护,让男性性权利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转化,这样也更利于妇女地位的实际提高。

   (2)性别平等

性别问题一直是个永恒的话题,只要有人类,就会有男女之分,男女之间的社会地位问题随之而来,现代社会对男女平等的呼声越来越高。性别平等是两性共同面临的问题,实现两性平等需要两性共同参与和改变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对妇女和男人同样给予关注这样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两性平等受益。性别平等的观念赋予了男女平等新的内涵,其精神应当在法律中加以体现,从而使得这种建立在人权观念基础上的男女平等观念得以变成现实。因为只有性别平等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而要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体现,公平正义实现的程度是评价法律完善程度的根本准则。

4、实证方面的分析

有人认为,女性强奸男性和同性之间的性侵犯的情况很少,所以立法方面认为没有必要耗费这么大的精力来规避这些微乎其微的案件。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逐渐增多,至于同性性侵犯现象是古而有之,只是我们一直没有正视这些现实,所以,即便上述情况确实少之又少,法律是不应该以犯罪发生的几率来保护一些人而放弃保护另一些人的。

还有人认为,刑法之所以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对象之外,主要是基于男强女弱的考虑,这实际上过于绝对化。就社会总体来看,女性的确较之于男性身单力薄,处于弱势地位,但这仅就总体有意义而对个体毫无说服力,并不是每个男性都比任何女性强,也并不是每个女性都比任何男性弱,男性的强和弱都是相对的,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况。

 

(二)   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客观依据

1、国外现状及对我国的影响

 目前国外法律规定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法律有很多,具体如下:

(1)西班牙刑法典第178条: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构成性侵犯罪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179条如果性侵犯是通过阴道、肛门或者口腔等肉体途径,或者以阴道和肛门的接触进行的,构成强奸罪的,处6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可见西班牙的刑法典不论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都没有具体的性别限定,即男女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其对性侵犯的方式也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2)加拿大1983年开始的以“性侵犯罪”取代“强奸罪”的改革中,就不再限定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性别身份,它保护的不单是女子,也包括被女子伤害的女子,被男子伤害的男子,被女子伤害的男子等。

(3)英格兰的刑法对强奸的定义为,男子明知对方不会同意或不考虑对方同意与否,而采用暴力或胁迫等方法,与对方发生性交或肛交行为,是强奸。这里的对方既可是女子,又可是男子,犯罪行为可以是性交和肛交两种。

(4)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仅指:“强迫妇女”,但是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而法国新刑法典第222-23条时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第222-27条,强奸之外的性侵犯罪,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第222-33条还规定了性骚扰罪,即已为获取两性性质的便利,骚扰他人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

另外,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典虽然把强奸罪规定为男子针对女子的性暴力,但却有大量的其他罪名保护男性的正当性权利:

一是他人非法性交罪,即以威吓促使他人非法性交罪,或威胁促使他人做非法的性行为罪;

二是欺骗他人非法性交罪即以虚假借口促使非法性交罪,或称以虚假借口促使他人非法性交罪;三是施用药物非法性交罪,任何人对其他人使用或导致他人服用任何药物、物质或物品,意图使他人神志不清或软弱无力,以使任何人得以与任何人非法性交的行为。我国的澳门地区,刑法典158条中,使用的是“他人”一词。

综上所述,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奸罪,正因为人们对两性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化,而发生着巨大变化,以适应强奸罪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

因此,面向性的人权化走向,面向人权已经入宪,面向21世纪的文明风暴——男性性权利保护却无能为力的刑事司法,作为化解社会风险的刑法,应当有所作为,对女性强奸男性问题的研究也应该逐渐的深入,毕竟,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百姓所期待的。

 

 

三、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制度设计

(一)立法方面的设计

     强奸罪是各种性犯罪中危害性最大、处罚最为严厉的一类犯罪,学界关于强奸罪的争论也很多。经有关性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研究,我国同性性侵害以及女性强奸男性的恶性事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统计,2007年至2008年度,因同性性侵害引起的犯罪案例占当年度犯罪案件总数的4%,并且近些年由此类事件诱发的其他类别的刑事案件亦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到女性,对象扩大到男性。这一修改是性的人权化走向标准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刑法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实践中,随着女性主体意识的觉醒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利用自身的经济和地位优势迫使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借助药物的帮助得以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例已不鲜见。此外,随着社会对同性恋现象的日益宽容,同性之间的性侵害也随之增多。这些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为强奸罪的立法修改提供了现实依据。面对这一新的社会事实,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刑法,将这些与强奸罪有着相同本质和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这样的改变在我国刑法中至今难觅踪迹,致使许多同性性侵害行为以及一些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行为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或者被以其他罪名轻判。由此可见,对强奸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进行扩张,既具有理论依据,又符合现实的要求。

(二)司法实务和社会救助方面的设计

1、对女性强奸的受害者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

在女性强奸男性的犯罪案件中,法官可能认为男性受害人是在无理取闹或者诽谤,这种不平衡会加剧女性强奸被害人的痛苦程度,因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已经使被害人经受了一次痛苦和损失,有时这种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它可能使性犯罪被害人丧失了聘请辩护人的经济能力,因而他的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我们除了埋怨立法本身不周详以外,应当考虑给性犯罪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该法律援助不仅仅是道义性的,它应当成为性犯罪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一定情形下,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也应当成为法院的一项义务。至于具体做法,笔者有如下建议:①法院应当为贫困的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人;②法院应当为那些由于心理原因不敢参加诉讼的被害人聘请或提供诉讼代理人;③法院应当为那些寻求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的男性被害人提供或聘请诉讼代理人。

 

    2、对受害者进行必要的社会救济

对男性性权利遭到侵害的被害人的社会救济是指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对性犯罪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进行治疗,保障其不再受到伤害,并尽快恢复其社会生活。笔者以为,在我们国家,对当前社会女性犯强奸罪的男性被害人进行保护的首要的、基本的任务就在于从文化观念层次上建立理解、同情、认同、帮助他们的氛围。转变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主流思想观念,并力图把性犯罪与被害人的人格的降级、名誉的丧失以及尊严的破坏区分开来,真正从观念上接受被害人。就目前而言,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主要从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男性被害人也有人权,如隐私权、人格权获得帮助权等等。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如此远远不够,应当加强对被强奸的男性被害人的社会救济。

3、改变传统观念,确立法律理念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几千年的封建束缚,使许多人直到今天都谈性色变。在法学界,关于性犯罪的立法仍停留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没有根据时代和事物的不断变化作出相应变动,突破就更谈不上了。如今有些案件找不到定罪依据的事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对性犯罪的打击力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性犯罪的形式增多,性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变化,我国刑法关于性犯罪的有关罪名存在准确性和不完善的质疑。我国强奸犯罪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将男性视为犯罪主体,女性视为被害的对象,而女性为犯罪主体和男性为受害人的现象及

同性恋中是否存在犯罪的问题等未作明文规定。我认为这是今后性犯罪立法要填补的空白。我国刑法规定男子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强奸,在同性恋问题日益公开的今天,如果发生女子违背女子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则无法定罪。同性恋问题,奸男问题,一直是中国人没有正视,未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性犯罪立法中的空白,因此,改变整个社会对强奸罪只能由男性对女性实施的传统思维观念,确立女性也可以实施强奸行为,对男性和其他女性进行性侵犯显得非常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日益变化,各种各样的以前没有碰到过甚至根本就没有想到会发生的事情不断涌现,而这些不断涌现的事件很多又涉及到法律问题,显示出法律的滞后性,有待得到立法的回应,以便统一处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通过以上分析论证可以看出,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在目前的社会现状面前受到了挑战,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呈现出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需要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来力求完善立法,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在当今科技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社会,不能单纯的以“阳具中心观”来定义强奸罪,更不能仅仅以男性器官勃起认为男性对于发生的性行为持默许或者配合的态度。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双方主客观情况来裁定。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巨大的,我们应该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及早在刑法中加以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不能让女性强奸罪直接主体继续成为我国法律的空白。

 

 

 

 

 

 

 

 

 

 

 

 

 

主要参考文献:

1、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愿》,祝吉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3、陈琴:《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2004年版。

4、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

5、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

6、顾美英:《强奸罪主客体范围的认定》,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3期。

7、林卡、唐琳:《妇女与社会政策——论妇女地位在北欧国家的变迁》,妇女研究论丛,200年第2期。

8、吕世伦、范季海:《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9、靳顺来:<论女性应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法学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10期。

10、苏彩霞:<域外强奸立法的新发展》,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11、佟新:《女性的生活经验与女权主义认识论》,云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 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340.

 

[2] 霭理士:《性心理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版,第449-450页。

[3] 周驰:《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理论依据》,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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