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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问题的研究 ——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研究
时间:2012-06-21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吴昱婧  点击数:  分享到: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问题的研究   

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研究

 

论文提要: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我们时常面临一些盗窃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很大,但盗窃数额或次数达不到定罪标准而无法定罪量刑的尴尬。《刑法修正案()》对盗窃罪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刑,并且将三种行为的既遂形态限定为情节犯,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一面。为了实现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一,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分子,本文结合工作实践,浅述一下修改后的盗窃罪中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适用问题的理解。全文共6231字。

关键词:盗窃  数额  入户  凶器 

 

一、案例

案例1 A某窜至在某地农场宿舍三楼中间的房间,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B某的家中,对房间内的一个三门衣柜进行翻找,在其中一个抽屉盗得一包软盒中华牌香烟。在准备逃离现场的时候被B某的妻子C某发现,随后被赶到的B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案例2:某日凌晨,甲某窜至乙某住房外实施盗窃,把睡在屋内的林某惊醒。甲某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乙某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甲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携带有一把水果刀、一把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一把手电筒。

案例3:甲某在某路公交车上,趁乘客乙某不备,从其左裤兜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八百元。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适用问题,目前我们对于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在实践中的认定和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对入罪的三种新型盗窃行为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修改原因及必要性分析

盗窃罪在世界各国均系高发、多发的犯罪类型,也是我国历年来发案率最高的犯罪。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案件结案数的24.39%。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对盗窃的认定,主要是采取的是数额和次数的标准,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罪。但是,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我们时常面临一些盗窃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很大,但盗窃数额或次数达不到定罪标准而无法定罪量刑的尴尬。

《刑法修正案()》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犯罪化处理,并且将三种行为的既遂形态限定为情节犯,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彰显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一面。

入户盗窃”,行为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住所安宁,造成居住者的恐慌,给其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历史上,《周礼》疏引郑玄注举汉律:“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索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可见在古代,立法者已然注重人民的住所安全,对于入户行窃的惩治可以当场将行窃之人杀死而无罪。

“携带凶器盗窃”,唐律规定殴人而盗窃加重,《贼盗律》:“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其本意就是为了严惩因盗窃而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有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即使所盗数额较小,但其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

“扒窃”,行为人扒窃的场所一般都是公共场所或者人流密集场所,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影响范围比一般的盗窃更广,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窜作案,被抓的时候只认现行,之前的不认,因此许多惯偷在被警方抓获后,因数额数额在2000元以下,没有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多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者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而行政拘留的处罚较轻,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规范又极不完善。所以之前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保障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导致法外用刑。若长此以往,极易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

因此,在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便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

三、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新问题及立法完善的思考

1、对于“户”和“室”的界定

社会上对于“户”和“室”的认识始终不太明确,不少公众甚至认为 “入户盗窃”和“入室盗窃”的概念是相同的,但实际却并非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除了承担生产功能和生活功能的“户”之外,出现承担部分生产、生活功能的“室”,如办公室、集体宿舍等,从而使得“户”和“室”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是那么明确。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甲通过爬柜台的方式进入某宾馆的员工休息室实施抢劫。庭审中,针对是否是入户抢劫,控辩双方持不同意见,公诉人认为,宾馆虽然不属于户的范畴,但行为人进入的是员工休息室,是员工休息的产所,员工夜间也居住在内,且处于柜台内侧,外人一般无法进入,是相对封闭的一个空间,应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则认为,休息室虽然是员工休息的产所,但其服务员流动性较大,仅是休息、睡眠之用,还不足以认定为居住生活的场所。可见,虽然我们对于“户”的界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是“户”是“室”还须细细斟酌。

为何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入室盗窃”犯罪化?我们应当如何将“入户盗窃”与“入室盗窃”区分出来,从而准确限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户”的严格限定,“入户盗窃”即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户”和“室”做出如此区分,是因为社会公众和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或住宅的管理权,而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随机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模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规定为入室盗窃,极易造成打击面过宽的局面,就不能完全实现刑法将入户盗窃犯罪化的精神,达不到精确量刑的目的。所以,入户盗窃中“户”须精确把关,严格限定,其范围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修正,但无论如何修正,笔者认为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应当始终坚持三个原则:第一,在建筑形式上,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第二,在功能上,应当具有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具有一定的生活场景;即人的衣食住行都在该场所内进行;第三,在社会学上,生活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这也是对“户”的认定最重要的一点,虽然对于“家”的概念解释起来比较抽象,但是在感性认识上更有助于我们对于“户”的理解。一旦违背上述任一原则均不能认定为“户”

2“携带凶器”与其他盗窃情形竞合的处置

在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往往会与“入户盗窃”、“扒窃”等情形相竞合,如携带凶器扒窃、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到底该如何定罪,这对量刑上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即使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只要盗窃数额达不到当地追究的数额起点,不会作为犯罪处理;是否携带凶器,只是认定犯罪危害性、主观恶性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不会因为携带了凶器就直接被定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实施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的行为,不管数额多少,不管结果,一律认定为犯罪。可见,法律已明确把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不是量刑情节。在“携带凶器”和扒窃等情形相竞合的情况,是否一律定盗窃罪?

 “持刀扒窃”就是典型的携带凶器和扒窃相竞合的情形。例如,甲到旅客列车上摸包找钱。当晚时, 甲在火车站窜上旅客列车后即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旅客A君正在睡觉时, 甲手持弹簧刀站在车厢过道上, 盯着周围旅客不说话, 随后用刀片划破A君裤子和口袋, 盗得人民币若干。在案件的定性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对“持刀扒窃”案件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并没有规定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手段必须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本人。“持刀扒窃”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持刀“威胁”在场旅客和扒窃旅客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对象要件。尽管“持刀扒窃”案件的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与财物的所有人不一致。但是实施扒窃旅客财物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与持刀“威胁”周围旅客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是紧密相联的。第二种意见认为, 对“持刀扒窃”案件应按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其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类犯罪符合盗窃罪的双重构罪标准,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威胁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危害性更大,应当从重处罚,从严打击。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持刀扒窃”案件虽然具有行为人持刀和“威胁”在场旅客的行为,与典型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财物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仍然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现行刑法规定,对“持刀扒窃”案件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其持刀威胁旅客的行为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这并不是说,对“持刀扒窃”案件的定性处罚是一成不变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按盗窃罪或盗窃行为定性处罚,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定罪。

3办理扒窃案件的证据要求。

审理扒窃案件,其取证困难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也是刑事证据理论在实际运用中亟需要研究的问题。扒窃犯作案的场所一般人流量密集,即使有摄像监控,对作案时间短、方法简单、少有痕迹的扒窃行为也时常束手无策,取证十分困难;即使抓了现行,扒窃分子往往又只承认当场被抓住的一次,其余能赖则赖,使办案人员无法调查。即使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几次扒窃事实,但由于公共场所人流量大,失主对于被窃的小笔金额往往不会报案,要找到被害人查证属实几乎不可能,而单凭行为人的供述又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甚至有不少盗窃案的犯罪分子会当庭翻供。有许多惯窃分子,就是因为我们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证据要求高,而屡屡逃避刑罚的制裁。这既不利于打击扒窃犯罪,也直接影响群众同扒窃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这也是扒窃活动猖獗的原因之一。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有学者提出疑问,执法标准降低、不分轻重将扒窃一律入刑,是否会造成批量处罚,仅是够罪,虽然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部分案件涉及金额较少,依据现有的证据如何判断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究竟判多久的刑期合适,意见有时难免出现分歧。这样处理是否会过分扩大了打击面,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将扒窃入刑并不是忽视了对“数额”的要求,扒窃数额的大小,是区别扒窃分子对其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准,当然,我们也不能把其理解为唯一标准。在充分考虑数额标准的同时,还应把扒窃手段、场所、侵害对象等其他诸多情节考虑进去。解决扒窃案件的取证问题,应当是在忠于事实的原则下,略区别于其他盗窃案件。具体掌握上应把下列几种情况视为“基本证据充分”,并据以认定:一是现行犯不供认,有一人以上证明,并有赃款赃物的;二是现行犯不供认,有被害人指证,并有旁证的;三是现行犯供认,有物证并有一人以上证实的;四是找到被害人,根据其报失情况同被告人口供核对,失窃数目、地区范围、钱物基本相符的。这些情形都应视为“证据基本充分”,不应一律要求必须细节上完全相符。对扒窃行为的证据要求,应在坚持不放纵一个罪犯、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下,尽可能统一办案标准,以免仅从自身业务角度去狭义地、片面地理解“关键证据”,而忽视了其他重要证据的收集。我们还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更多更快地调取、搜集证据,充分利用视频监控、路口交通监控以及跟踪拍摄设备等高科技方法,把执法实践与现代科技紧密结合,综合有效地打击扒窃行为。

4、扒窃多次性的合理推断。

扒窃是一门手艺活,势必是经过长时间的观摩练习才能学会,谁都不可能第一次盗窃就选择扒窃这等极易被人察觉的高难度盗窃,因此,扒窃的犯罪分子大多数都是典型的惯犯。现实中有不少犯罪分子通常是有组织地在固定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几个人在固定的公交线路、固定的乡镇等一定范围内实施犯罪,其行为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搞到人人自危安全感匮乏。

扒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应当具有多次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将扒窃入刑,但单凭现场抓获的一次行为、所得的盗窃数额,很难对其准确量刑。例如上述案例3中的行为人,在难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的情形下,能否草率认定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仅为当场查获的数额?即使定罪,根据我国“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只对行为人所交待的一次犯罪事实进行处罚,一般情况下也只在盗窃罪最低刑幅度内量刑,极易回到 “抓了放,放了抓”,“抓到一次判一次”的恶性循环中,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治安处罚形同虚设,与扒窃入刑的初衷就背道而驰了。

对于扒窃型盗窃罪来说,我们能查获的只是单次扒窃行为,而社会常识和立法确定的称之为扒窃的应当是多次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盗窃,也就是说,扒窃的犯罪分子是典型的“惯犯”。所谓惯犯是指行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借鉴国外对于惯犯的认定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一定的前科事实为其客观的构成要件,有的须二犯,例如美国法;有的需要三犯以上的前科事实,例如英国法和德国法。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分子,对此类扒窃行为,可以结合国外对于惯犯的认定,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实现对行为人多次扒窃事实的证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刑事推定有其存在的正当性,是因为推定是在承认认识之相对性的同时,由法律在认识的暧昧之处给予的提示,它是法律领域处理认知局限的特殊方法。推定的出场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证据证明不可能完全连接实体与程序,其间的距离需要推定来缩短。明确了扒窃应当具有多次的特征之后,那么,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构成扒窃时需要证实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行为人“多次”扒窃的事实。不排除我们能够顺利证明行为人多次扒窃的可能,但也存在我们难以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形。基于此,笔者主张采取刑事推定的方式,结合国外对于惯犯的认定,只要我们能够证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有过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前科事实,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实施了多次扒窃。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掌握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且有过扒窃的前科劣迹,就可以推定待证犯罪事实的成立—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是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这种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相对较强,具有较强的社会认同感。

但是,刑事推定毕竟是一种推定,而不是绝对的。所以,为了遏制刑罚权的过度滥用,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我们在构建刑事推定机制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保障行为人的辩护权利。只要行为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只实施了基础事实的一次盗窃,即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能推翻待证事实,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扒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以上三种非数额型盗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应注意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大,破案率过低等问题的出现。笔者只对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做简单的分析,更多的是提出这些问题,以供后来者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有关统计数据。

(2)        许俭熊建华 《盗窃罪历史考察》科技信息 2007年第35期。

(3)        王强军李 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

(4)        李传芳《特区扒窃犯罪的法律问题探讨 》载http://blog.sina.com.cn

(5)        林纪东 刑事政策学[M] 台北:台湾国立编译馆,1969.128

(6)        邓子滨 刑事法中的推定[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有关统计数据。

许俭 熊建华 《盗窃罪历史考察》科技信息 2007年第35期。

3许俭 熊建华 《盗窃罪历史考察》科技信息 2007年第35期。

4李传芳《特区扒窃犯罪的法律问题探讨》载http://blog.sina.com.cn,于2012515日访问。

 

王强军  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

李传芳《特区扒窃犯罪的法律问题探讨》载http://blog.sina.com.cn2012515日访问。

林纪东 《刑事政策学》台湾国立编译馆1969版。

8邓子滨 《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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