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源与解困:基于制度信任立场的司法公信力建设之思考
论文摘要:司法公信力不足是当前困扰司法机关的现实问题,虽然近年来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过不少研究,司法机关也一直在努力通过各种举措试图改变现状,但似乎收效并不明显。要破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难题,从认清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入手,追根溯源,对症下药,或不失为一种路径。司法公信力问题本质上是信任问题,司法公信是公众基于司法制度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一种制度信任。制度信任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规律,根据现有的研究,制度信任是受众在制度环境、制度规则、实施规则的组织和角色等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作为一种制度信任,其形成也必然符合这一规律。运用这一规律分析司法公信力形成过程,可以发现造成司法公信力流失既有作为制度实施者的法院和法官的原因,也有司法制度环境、司法制度规则本身等方面的原因。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该针对这些原因,全方位采取相应对策,才不至舍本逐末,鲜有增益。(全文9997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司法公信力建设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的课题。2011年12月,王胜俊再次强调,要着力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如果司法得不到公众的信任,就难以实现其应有功能。在这个被称为信任危机的社会转型期,正如王胜俊所指出,当前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更加紧迫。这些年,全国法院为此做了许多努力,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与法院实现自身功能和社会公众的要求仍然有差距。笔者以为,要破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难题,首先要认清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司法公信力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信任问题,司法公信是一种基于司法制度的信任。这种制度信任原本是怎样形成的?是哪些环节或因素出现了问题,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流失?追根溯源,或可探寻到解困之路径。 一、司法公信的实质是一种制度信任 先看一下学者们都是怎样论述司法公信力的。关玫:从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看,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综合起来就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高铭睻: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毕玉谦:“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郑成良:现代司法的公信力, 实际上也就是以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 司法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综观各家的界说,大家都把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涵指向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但司法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由国家司法制度规定其具体内容,因而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实质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在外观上表现为对司法权的具体执掌机关和人员——法院和法官的信任。 自齐美尔以来学者们有许多关于信任的精辟论述。比如福山认为信任是“对彼此诚实行为的期许”,卢曼则认为信任是用来减少社会交往复杂性的机制。他将信任区分为人际信任与制度信任,人际信任建立在熟悉度及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联系的基础上,制度信任则是用外在的,像法律一类的惩戒式或预防式的机制, 来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郑也夫则认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它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是一种建立在国家司法制度基础之上的信任,如果按照差序格局理论,法院和法官是处在远离中心的圈子的,在这个圈子上的人际信任应该是很薄弱的。所以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是一种基于制度的信任,属于卢曼所说的制度信任。 二、溯源:制度信任从一般范式到司法公信。 (一)制度信任形成的一般范式 对于制度信任的形成,房莉杰博士通过分析信任问题的文化和社会结构论、个体信任经验论、理性论的观点,总结出制度信任形成的过程模式。她首先从分析福山、帕特南、达斯古普塔、什托姆普卡、郑也夫等人的研究,得出信任解释的宏观观点,认为社会文化、政体、制度安排、结构环境等宏观环境因素决定一个社会的群体信任倾向。将信任理解为宏观制度环境的因变量,用于解释群体信任度的差异有优势。然后通过分析吉登斯、卢曼等人的研究,得出行动者在对特定的信任对象采取信任或不信任的行为时,所依据的是信任对象的信息和自己的信任经验。信任经验可以是亲身经历,也可能是通过传播途径或在人际交往获得。通过对信任经验的处理,形成一些稳定的信任态度。人们还通过不断地获取信息修正自己的信任经验,并作为将来做出信任决定的依据。最后借助科尔曼的理性选择论,认为理性行为分析可以从信任经验出发,来解释行动者如何分析信任相关信息(包括已有的信任经验和新收集的信任对象信息),从而将信任经验转化为实际行为。用科尔曼的理性分析范式为桥梁,得出信任从宏观到微观、从心理到行为的形成过程模式,如图1。
社 会 权衡成本收益 化 制度好不好 信息 判断守信概率 经验 制度能否执行好
图1 制度信任的形成过程模式
(二)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过程演绎 既然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一种制度信任,我们就可以运用上述制度信任形成过程的模式进行分析。正如巴伯把信任定义为“期望”。制度受众对某项制度采取信任态度时,是对制度给予的结果有一种期望的。受众抱着这种心理预期做出信任的行为,而行为的最终结果又会成为受众的一次信任经验,影响其重新对该制度的信任判断。如果行为的结果是实现了期望的收益或大于期望的收益,那么这次信任行为会成为受众重新信任制度的经验依据,如果不能实现期望的收益或小于期望的收益,则这次信任行为就会成为受众不信任或降低信任制度的经验依据。据此,我们对上述的模式进行完善,就可以得到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模式,如图2。 结果
社 会 化 权衡成本收益 信息 司法制度好不好 期望 经验 判断守信概率 司法制度能否执行好 图2 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模式
从图2可以看出,首先影响公众对司法信任的是制度环境。这里的制度环境包括国家的信任文化、政体、法律规范、价值观等等。制度环境的影响下,公众形成对司法的一般信任倾向。然后,公众通过分析司法制度的具体规定所传达的信息,权衡遵从司法制度可能产生的成本收益,得出对司法制度好坏的判断。接着,公众根据已有的信任经验和信息,判断法院和法官能否执行好司法制度。结合对司法制度、法院和法官的分析,公众产生自己对司法的信任态度。然后在这种态度的指导下,抱着一定的期望,采取相应的信任行为(如诉讼、信访、私力)。信任行为所得到的结果,又会成为受众的一种信任经验,积累在受众心中,影响对司法信任的重新形成。 (三)公众为什么不信任司法——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原因 在理清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形成过程后,就可以逐个环节去排查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原因。 1、制度环境 司法制度有一个丰富的制度环境借以依赖,公众对司法制度信任的判断,首先来自这种制度环境社会化所产生的内心信任倾向。如果这种内心信任倾向是信任司法制度的,公众才会接着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否则公众就因为其信任倾向是不信任司法制度,而选择将行动诉诸其它路径,如信访、私力等。就算迫于某些情形诉诸了司法制度,但也必然要寻求其内心认为可以信任的其它路径,来企图影响司法的结果。在这样情境下,即使最后的结果实现了期望,公众也不会认为这是司法制度的结果,而认为是自己选择其它路径的正确。相反,如果制度环境作用下公众形成了对司法的信任倾向,而且当这种倾向比较稳定时,那么即使司法的结果与期望相去甚远,公众依然会尊重这种结果,依然会信任司法,甚至司法执行的是一种恶法,如苏格拉底选择伏法也不越狱。当司法的结果出现错误时,人们也会认为是个案问题,不至于否定对司法本身的信任。可见,在某些情境下,公众对司法信任与否,与司法制度好坏或法院法官的公正并不是直接相关联,制度环境就决定一部分人对司法的信任态度。限于篇幅,本文选取制度环境中的信任文化、政体、法律制度三个因素略加探析。 (1)信任文化因素。中国人历来很重视信任,但这种信任往往建立在私人关系和家庭或准家族关系之上,对关系之外的人则信任很低。许多西方学者如福山、卢曼等人的研究认为,中国属于一个低信任度的国家。韦伯认为中国人的信任行为属于特殊信任,它的特点是只信赖和自己有私人关系的他人,而不信任外人,更不用说信任制度了。所以在公众的生活中就形成了一种行事习惯,大小事情都要找关系,托熟人。这在司法活动中的表现就是常说的“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陇夫认为,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关系社会,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季卫东也认为,中国人的思想倾向:对特殊人格(例如亲人、领袖)甚至实效权力(例如军队、政府等具有非常强的威慑性和报偿性的强制机关)的信任度较高,而对法律制度(尤其是公信力和执行力较弱的审判机关)的信任度偏低,是与传统的文化观念一脉相承的。 (2)政体因素。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任国家领导人一再强调,我们不搞“三权分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最高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是执行权,一个是管理权,一个是裁判权,似乎“一府两院”是平等设计。但我国有行政权为主导的历史传统,而且法院和政府同属地方党委领导,一者党委的业绩要靠行政权来实现,二者政府首长一般都是党委副书记,这就注定我国的行政权要强与司法权。虽然我们强调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虽然我们设有行政诉讼制度,但司法权对行政权只能是“强维护弱监督”,只能是“为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行政权的一些短视情形,拒绝了法治原则对官僚行为的约束,出现“法自上而犯之”。这种体制背景下,一方面当公众要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诉诸司法权时,法院都要为立不立案而犯难,更惶论维护公众权利了;另一方面公众也因明白行政权的更强大,自然将更多诉求诉诸政府,或寻求政府官员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干预司法。国家权力的这种运行态势,出现当下盛行“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3)法律制度。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宣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指出“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同时吴邦国也指出,“要把修改完善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摆在更加突出位置”。虽然我们基本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由于成文法本身稳定性、滞后性等特点,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仍是有空间的。由于立法主体、程序、监督等制度还不完善,出现立法公开不够,公众参与不够,使所立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尚有不足。而新情况、新问题的层出不穷,完全可能出现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不适应的情况。一些法律制度因为是舶来品,其体现的价值与公众的传统价值可能不相融合,甚至相悖。如果法律规范本身是不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本身不能为公众从内心接受,那么即使司法制度最完善,法院和法官最严格依法审判,其结果仍然是公众会因不能接受法律规范而不信任司法。或者从法律制度的信息判断后,即放弃寻求司法解决的安排,从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 2、司法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包含司法规范体系、司法组织体系、司法制度体系、司法人员管理体系。 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与司法队伍个人素质状况和司法制度安排有直接联系,但后者更为根本。 首先,司法制度能否保证司法权得以公正运行。司法制度只有能保障司法权的运行方式、结果具有可预期性,公众才有可能对其做出信任判断。但我们的司法制度却有不少让人迟疑的设计:(1)司法职能的过于复杂,让司法权的运行有可能脱离自身规律,变得不可捉摸。司法权在做出裁判时,可能要考虑太多的法外因素,而这些因素是什么?有多少?就不是一般公众所能揣测得到的。(2)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不可能超脱于地方权力,司法权成为地方权力的附属。一则司法统一性不可能实现,各地同案不同判,甚至地方保护也很自然。二则是司法权督促行政权依法行政的能力受到影响。三则为地方权力、官员干预司法提供可能。(3)司法机关间微妙的关系,让公众对司法权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常受诟病的是三者配合多,制约少。检察机关既要监督法院审判,却又是国家公诉机关,作为控辩对抗一方,来寻求法院的裁判。(4)政法委案件协调制度,压缩了司法权的空间。让党的工作机关来协调法院、检察、公安三家办理具体案件,协调会先定后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已经暴露了这种制度的可怕后果。 其次,司法裁判是否是终局性裁判,也即是既判力问题。在“有错必纠”的理念下设计出的再审制度,让每个终审的案件永远都有可能不“终”。只要有人认为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每个判决都可以重来。当事人、检察院、法院,甚至人大、党政官员、社会舆论都可以或直接或间接的来启动这个程序。既然司法裁判随时都可能改变,那些即使已经终审生效裁判得来的权益,随时都可能失去,公众就有理由认为,无法预知用这种制度来实现诉求的成本。实践中的“早判夕改”、“无限再审”、“官了民不了”、“涉诉上访多”等问题,都严重冲击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使广大人民群众更难以信任司法。为了寻求终局性的结果,公众会弃司法而诉诸其它更具有确定性的结果,如行政权之类。 3、法院和法官 对于法院的原因,前文关于制度环境和司法制度的分析中已经对其地方化的影响有所阐述。由于法院在地方权力架构中的被领导地位,和对地方人、财、物的依赖,法院或主动迎合地方权力,或缺乏底气抵制地方权力的干预,可能影响法院执行司法制度的正确性。 其次,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制度不尽合理,也影响公众对法院正确实施司法制度的信任。比如,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行,使一审法官主动向二审法院汇报请示案件,以致二审形同虚设。又如出于对调解率的追求,导致过度调解;出于对结案率的追求,导致“年底不立案”。 对法官的信任判断,一是对法官司法水平缺乏信任。(1)法官任职的低层化。近年来的队伍建设,使法官整体素质有了提升,但从职业特点的要求看,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无论是理论学识、社会经验等方面都要求不高。近年来不断放宽的司法资格考试,又间接降低了任职要求。(2)现实中的法官公务员化。由于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使法官不能形成职业荣誉感。有调查数据显示,87.63%的人将法官等同于行政公务员。法官也不会感觉自己是“法官”。在职业追求和“官本位”价值观间的迷茫,让法官失去主动提升司法能力的积极性。面对“出升入死”的法官管理体制,一些法官主动选择调离法院,一些走不出去的法官也设法调离审判岗位。(3)都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现实是许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也按照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限,退出法官队伍。而那些刚迈出院校,稚气未脱的公务员,一进入法院即披袍问案。这种法官退休和成长机制,不符合公众的一般信任心理。 二是法官是否清正廉洁。(1)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法官腐败的案件,影响了公众对法官司法公正性的信任。在有较好司法信仰的社会,这些现象会被理性看待,但在我国司法信仰尚待加强的背景下,这些个案会被舆论放大,影响对整个法官队伍的信任。(2)对法官抵御腐败的能力没有信心。当前制度下法官不管从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还是经济能力上看都处于弱势,公众有理由认为法官是容易被收买的对象,而不会太多相信法官的职业操守。(3)法官的司法作风和业外活动也影响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比如庭审礼仪不规范、裁判文书笔误、接受宴请等。 正如陇夫先生所说的,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了。而对法官,对司法的信任也就自然会流失。 三、解困:因循制度信任的形成规律。 “信任的培育远比信任的流逝要困难得多;相反,不信任的产生十分容易(尤其当原先赋予的信任被违背或滥用),但去除它却要困难得多(有时需要几代人的时间)。”建设司法公信力不可能一蹴而就,就是今天被认为是最有公信力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历史上也曾只是一个龙套角色。要建设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必须遵循制度信任的形成规律,循序渐进。 (一)构筑信任司法的制度环境 传统信任文化作为制度环境因素,对公众信任司法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期内有很大的变化,这种因素的改变只能是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逐渐弥漫。 1、降低期望,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功能的有限性 从我国的法治进程来看,司法从一开始就被寄予很高的期望。制度信任的形成过程告诉我们,如果信任行为的期望得不到实现,它就会成为一种信任经验,影响人们对制度的信任,从而改变对制度的信任。在经历了十年浩劫后,人们深感人治的危害,认识到“必须加强法制”。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人们因“民告官”的实现而欢呼。出于对法治的渴望,公众就以法治社会的标准来要求司法。正如们要89汪建成教授指出:“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因而人们就感觉司法是不可信任的。其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本身就告诉我们,实现法治国家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们现阶段还是处在这个建设的过程当中。 我们常以“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宣传司法权的重要性。长期以来,为了标榜我们法治建设的成果,我们的宣传过度的抬高了司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让人们对司法功能产生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望。其实司法的功能本身就是有限的,特别在当下的中国。学者指出,“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党制度的政治体制中,司法不是也担当不起‘最后一道防线’职责,司法的功能既不同于也有限于西方。”一般认为,我国司法的具有三项基本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公权制约功能和纠纷终结功能。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等原因,三项功能的发挥程度却是不同,特别是公权制约方面的功能更是有限。我们要准确宣传司法功能,让公众了解,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审判制度的规律和特点,从而平抑公民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现阶段司法功能的有限性,不要把对司法的美好期望,变成无数对司法的失望。引导公众通过实际行动来维护和推动司法公信力建设。 2、实现期望,执政党要完善对司法权的领导 既然党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自己的治国方略,那就有必要主动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要给予司法权在国家治理中应有的地位。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来说,司法权是最弱小的。然而按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权却是要承担重要责任的。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三个权力不是分立,而是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但三者都是在党的领导之下。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决定了强大的行政权能否尊重司法权,司法权能否真正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如果强大的行政权都能自觉尊重司法权,那必定能形成一种良好的信任司法权的示范效果。党作为二权的领导者,要引导行政权养成尊重司法权的习惯,自觉维护司法的公信力。1955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担心遭到州政府的抵制,联邦政府又仅仅给予软弱的支持,因而允许南方各州“以从容审慎的速度”而不是“立即”取消种族隔离。结果联邦政府坚定地支持了最高法院,艾森豪威尔总统发布文告称,“我将使用美国的全部权力,包括所需的一切武装力量,以阻止任何妨碍法律的行为和实施联邦法院的命令。”这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维护,无疑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党要为司法权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树立中立公正形象提供条件。“执政党领导机构应根据司法领域执政不同于立法、行政等领域执政的特点,改善对司法的领导。”通过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最终使司法权有能力实现公众的期望,进而又进一步巩固司法的公信力。 3、司法之基,立法要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 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具备公信的基础条件之一。通过改进我们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水平。要重视法律制度的立、改、废工作。在当前社会高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法律制度要适应形势发展变化需要,就要通过适时的立、改、废来实现。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回应社会发展中公众对新利益、新权利的保障需求,和对冲击社会秩序的新现象进行否定和裁定需要。避免出现法律缺失、法律不明、或法律冲突等情况。健全立法机制,法律制度的完善要充分权衡各种力量的利益诉求。通过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等形式,听取社会各阶层、各类人群的意见,立法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最终使法律制度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适时“推行第三方立法制度,立法者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正是制度的实际质量、它们产生令人佩服的能力,决定了他们能够提高那些行为被假定由其调整的人们的忠诚度。”要提升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就要提高司法制度的质量。 1、增强司法排除力,革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因素 鉴于当前司法权被地方化、行政化的现实,要赢得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还要赋予司法权足够排除地方权力干预的底气。有学者建议加强中央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改变当前地方党委领导法院的体制,地方法院党组改设为党委,由上级法院党委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党委受中央政法委的领导。同时取消地方各级党委的政法委, 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负责领导、监督和支持各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克服司法腐败。其次要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进行分离。法律监督权是上位权,它高于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建议检察机关专司公诉权,由立法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权。再次是建立专门司法预算制度。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已经指出要改革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但没有提出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有必要增加改革力度,加大中央财政对司法经费的支出安排,提高司法预算的独立性。增强公众对司法权不会为“五斗米”折腰的信任感。 2、维护司法既判力,革除影响司法终局性的制度因素 学者指出,“案件的审理寻求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司法公正,并结束他们之间的冲突。一旦在当事人之间诉讼程序按照司法方法已尽其所能,法律就不允许重新发生冲突,除非有特殊情况。有关概念就是既判力,可翻译为‘业已判决的事项’。”按照既判力的概念, 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在制度上,应视为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民诉法的修订和最高院的解释,使再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在具体实施中,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要坚持“严进严出”,排除法外因素提起的再审申请。权力机关要自觉维护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对已经诉讼裁判生效的纠纷,不得再行轻易介入,应当依法定程序,由司法权进行处理。 (三)增强主体意识,内外兼修加强法院自身建设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能是审判案件,司法的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终结纠纷功能也是要通过审判职能来实现的。法院要克服职能认识越位的现象,自觉回缚到审判职能。审判职能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定位,法院要有自己的主体意识,而不是光为其它工作服务的附庸。法院要厘清自身的职能认识,避免让公众感觉法院“缺钙”,而对其能否正确实施司法制度产生不信任。 同时法院要通过加强内部审判管理,为审判权按照自身规律运行提供环境支持。通过改革审委会制度、再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来推进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监督,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近年来,法院一直致力于通过加强内部建设,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本文不再赘述。 (四)推进法官职业化,打造可信度高的司法队伍 1、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相关制度设计,提高公众对法官有能力公正司法的信任。提高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提高对法学理论知识水平的要求,可以考虑将学历要求提高到法律硕士以上。修改《法官法》关于法官任职“年满二十三岁”的条件,提高任职年龄。考虑到当前案多人少的状况,建议暂时提高到“年满30岁”为宜。落实《法官法》四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出台法官退休制度,推迟法官退休年龄,让一个经验更重要的职业,有更多,更让人信任的从业者。 2、法官管理去行政化,提高公众对法官有底气公正司法的信任。通过改革法官人事制度、审判业务管理制度等,改变当前法官在身份上无异于普通公务员,无力抵制法院内外的行政干预。落实《法官法》四十八条的规定,设立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核、评议。 3、健全法官监督机制,提高公众对法官必须公正司法的信任。改变以案件裁判结果为中心的法官监督思维,代之以法官行为规范为中心的监督机制。只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有违反相关行为规范,就应该给予相应处分,即使裁判结果是合法公正。如果法官没有违反行为规范,虽然裁判结果被改判,或案件效果不佳,也不应轻言处分。 结语 “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同样需要各种国家权力、社会团体、以至普通公众的共同建设、维护。既然我们选择了法治,就有责任不让我们的司法制度走向悲剧。
[15] 例如,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中,“大约有多半人认为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糟糕的判决,但是,他们尊重这种司法制度,因此他们愿意尊重法院的判决。”参见麦德福、强世功著,《司法独立与最高法院的权威》,载《读书》2003年第5期。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