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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
时间:2003-03-0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是指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的款项、从金融机构扣划的被执行人的存款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的款项;本规定所称执行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包括实物、产权证照等。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所有存款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款均应先划入执行法院专门帐户。

现金收取的应在收款的当天交所在法院财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送交的,至迟在原因消除的次日送交。

第四条  执行款应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应先审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尚未偿还债务的案件。参与分配案件只有在各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或其提出的异议已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才能支付执行款。

支付执行款应当由执行人员填写支付通知,经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扣押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但一般不得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第六条  扣押的财产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受托保管的单位或个人应出具凭证。

第七条 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保管费用属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条 执行机构应当适时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执行款物的支付、交付凭证应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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