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1]24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2]21号)的精神,切实推进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治安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以及其他民商事纠纷和刑事自诉等案件,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依法、高效、便民利民、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指导下,切实推进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 二、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诉调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开展业务学习培训,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指派联络员一名组成,负责日常联络工作,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需要临时召开会议的,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协商召开。 三、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应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作用,保证诉调衔接工作依法稳妥进行。 四、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社会治安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的快速处理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逐步建立有关案件纠纷化解的绿色通道。 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应先行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未调解成功的,可由法院纳入诉讼调解程序继续进行调解。 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在起诉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七、公安派出所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组织调解,并形成卷宗。保留最原始、直接的证据,为当事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告知双方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指导当事人填写司法确认申请书。 九、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当事人委托第三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并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十、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十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十二、人民法院审查有关调解协议,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可听取相关调解人员的情况说明。 十三、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按时补充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七天,不计入审查期限。 十四、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计算错误、文意不明等瑕疵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改变权利义务基本内容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十五、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 (七)内容不明确,无法补正或者当事人拒绝补正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十七、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十八、司法确认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和调解组织送达。 十九、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二十一、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