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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执行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13-08-2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执管理,提高审执效率,保证审执质量,优化审执效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立  案

第一节    立案流程 

第二条 立案审查、登记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一般应按照下列期限规定办理:如在审查中发现材料不齐全,被告情况不明,法律关系错误等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补正或依职权进行退回(根据案件情况需做预登记处理或需与有关部门沟通作诉前协调工作的除外)。

(一)、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在收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或本院按照审判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外地法院委托及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在收到相关裁定(决定)、委托函、交办函及案卷材料后2日内立案。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诉前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审查起诉。符合立案的,立案庭应及时立案,并由审理该案件的业务庭决定并实施诉讼保全。

第二节  司法调解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调解是指在案件依法立案后至移送业务庭审理前,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出具调解书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

第六条 在各方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均明确表达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后,立案庭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司法调解中心,由司法调解中心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七条 调解、撤诉的案件,司法调解中心或立案庭应在3日内制作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调解中心的案件应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解不成的,应在当事人明确放弃调解意愿的次日将案卷材料转业务庭。

第三节  诉讼费收取

第九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诉讼费用,各业务庭(包括立案庭)负责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审批手续各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合议是否符合缓、减、免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进行催收;符合条件的应于合议后当日制作相关缓、减、免手续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立案后至结案前,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需要补交或者退还诉讼费的,由各业务庭计核,开具补交或者退费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当事人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后2日内将除自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移送相关审判执行部门,并办理移交签收手续。

 

第三章  案件的送达与排期

第十一条 各类案件庭前送达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事、行政案件(包括再审)应在立案后3日内向原告发送相关诉讼文书,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相应的诉讼文书,向市内当事人送达应首选直接送达(当事人住所在偏远山区除外),市外当事人送达在邮寄送达未果及市内当事人直接送达未果后应立即查实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有代收渠道,视情况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应在立案后7日内发出,其他送达方式亦应在7日内完成送达。业务部门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

    (二)、刑事案件(包括再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审理的,开庭前送达),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或送达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除因公告、重大、疑难或因维稳要求等需延期开庭的普通程序案件,报分管院长批准决定外,各类依法应当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排首次开庭:

(一)民事案件在立案后35日内开庭审理。

(二)行政案件在立案后30日内开庭审理;

(三)刑事案件应在立案后15日内开庭审理。

(四)民事、行政再审案件,根据相应的案件类别,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安排开庭审理时间。

     简易程序案件,应按下列规定安排首次开庭:民事案件在立案后20日内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在立案后3日内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各业务庭审理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各审判部门负责人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2日内(每月22号前必须将所有案件分给承办人)分案给具体承办人员,并确定合议庭成员。在确定合议庭成员和开庭时间、地点后,立案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信息通过外网及院内公告栏进行公告,各业务庭如有变更审判组织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及立案庭,在特殊情况下,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

第四章  庭审和评议

第一节  庭审

第十四条 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7日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案件依法中止诉讼的,应当在作出中止裁定的3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及相关部门;所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至少有1名人民陪审员参加,承办法官(书记员)应在开庭5日前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五条 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下列申请,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先予执行,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申请法院对财产、证据继续查封或冻结,或申请解除、变更上述保全措施等。

作出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当日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受理被告反诉的,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的2日内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核实被告人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落实好“通知辩护”工作

第十八条 当庭调解的,应将调解内容记入笔录,庭后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后调解的,应在庭后3日内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庭后调解一般组织一次,根据案件需要至多不超过两次。鼓励业务庭视案情、送达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组织庭前调解,

第十九条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的,由业务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宣布再次开庭时间;不能当庭宣布的,应在开庭条件具备后3日内,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告知相关部门并通知当事人。确定案件再次开庭时间的当日应将再次开庭时间登记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0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5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案件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在2日内确定开庭日期,再次开庭的日期应在7日以内;

(四)其他需再次开庭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原则上再次开庭时间在第一次开庭后20日内。

第二节  评议和裁判

第二十一条 各类案件按下列时限内提交合议:刑事案件一般应在开庭后5日内提交合议。民商事、行政案件一般应在开庭后5日内提交合议。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5日内完成审理报告的同时将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申请单交由庭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字后交办公室。其他需要提交民商事案件联席讨论或庭务讨论,或需分管院长、庭长牵头协调沟通,或请示汇报的案件,应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3日内(简易程序在庭审后3日内)提交。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判文书。宣判原则上应在作出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完成讨论、请示后7内进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一节  执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措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要环节和重要事项,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执行员应当在15日内办理结案审核手续,并归档报结。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将执行情况向执行局长汇报。

执行局长认为需要更换执行实施人员的,由执行局长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更换执行实施人员后3个月内执结。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易人后仍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执行长向执行局长提交执行情况专题报告,请示分管领导后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执行人员应写出中止或终结执行报告报执行监督庭审查批准,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应于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执行实施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确定承办人、制作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应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实施搜查等措施。

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于财产调查结束后5日内,将调查结果逐项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逐项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调查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3日内对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向院长口头请示后,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财产调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立即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确认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下落不明的及确认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在调查的同时形成调查笔录。确实难以在调查的同时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在当日形成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调查情况不全面或不真实,要求继续调查的,执行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必要时,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补充调查。

调查期满后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随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调查不力要求更换执行员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更换执行员的,应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在每次调查后的次日或出差回来的次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日志,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或执行卷宗进行查询。

第三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最迟在财产调查期满时将案件转到财产变现流程。

第四十条 财产调查期满时,执行员穷尽了调查手段仍未查找到执行线索,须报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领导确认。相关审核确认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领导确认过程中,认为没有穷尽调查手段的,应当责成执行员继续调查。

第四十一条 执行调查中冻结的款项依法直接划拔的,应当至迟自冻结之日起2个月内扣划到法院执行款账户或申请执行人账户。

第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四十三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1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四十四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局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执行款到账后在财务允许情况下5日内应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发放完毕。出现因分配、标的物过户等情况,发放天数可能超过10天的,由承办人向局长陈明理由;可能超过一个月的,报分管领导审批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未及时发放的执行款,从到账日第7天开始预警。

第四十六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执行局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委托评估、拍卖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执行款的到账情况、分配情况,应在5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允许申请执行人查询。

第四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行为可以代替履行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行为不可代替履行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第五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五十三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符合法定结案条件的,应当于结案文书审签后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结案通知书或裁定书。

第三节  执行异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自执行实施部门移送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5日。

第六章  立案信访

第五十六条 立案庭根据来信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分流、转交各部门处理,并在收信后7日内将转交情况回复来信人,同时将来信情况输入微机。立案庭每季度将信访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五十七条 对于来信,立案庭登记后根据其内容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于可由立案庭直接处理的一般信件,由立案庭处理;

(二)对于应属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不属本院处理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将信件转交其他单位;

(四)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有关单位交办的并且提出答复要求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分类转交督办,承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交办要求办理完毕,并报立案庭答复有关单位和来信人。

第七章  卷宗归档与移送

第五十八条 档案室对应提交归档而未归档的应及时通知,对己归档案卷档案室应按照有关案卷归档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在1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

验收不合格的,档案室应退回案卷,责令相关业务部门在1周内补正完毕,归档后欠缺材料的收集补齐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案件,遇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批准,由相关业务部门及时向档案室调取档案,档案室应及时提供。该案件尚未归档的,档案室在接到调取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业务部门归档,有关业务部门应在接到档案室通知之日起1日内归档。

第六十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或者抗诉书的次日将案卷移交审监庭,由审监庭立即移送上诉法院。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本院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或裁定,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即时送达,且于当日或次日将案卷移交审监庭,由审监庭当日或次日移送上诉法院。 

第八章  案件的鉴定、评估、拍卖

第六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鉴定的,应在确定鉴定事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3日内依法通知案件当事人。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立案庭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负责委托鉴定的人员应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日常沟通、催促。

第六十三条 对于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应在3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需要鉴定的应于次日交立案庭。

第六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在网站上公开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条件、程序,向社会公布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名单,实行鉴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考评淘汰制。有选择地利用市场交易平台或者互联网竞价拍卖。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的,在确定拍卖事项后3日内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

 

第九章 审限和数据录入

第一节  审限督查

第六十五条 各审执业务庭长对本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审限即时监控,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全院案件实行审限监督:普通程序案件超4个月,简易程序案件超2个月未审结,审判管理办公室可向业务庭提供预警信息,业务庭应说明未审结原因,并尽快审结。

审判管理办公室建立审限、执限定期检查通报制度,定期对各业务庭审限、执限落实情况及本细则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二节  数据录入

第六十六条 数据采集相关规定如下:

(一)立案时必须详细录入当事人信息。刑事案件有辩护人的应录入辩护人情况,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如当事人为法人的则必须录入组织机构代码。

(二)立案时需准确录入案件的相关信息。如诉讼费、执行费、受理费、标的等。

(三)纸质资料和录入信息系统的数据需同步进行。在移送相关卷宗文书时也需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同步移送。接收部门也必须在接收纸质文书资料时在信息系统同步接收。

(四)所有环节产生的文书材料都必须导入信息管理系统中,导入错误的材料应及时删除。有条件的案件需导入起诉状。

(五)所有执行案件需在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录入,并移送到执行局,由执行局专人负责分案给具体承办人,承办人则需及时录入如查封、冻结等所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文书材料。

(六)案件的中止、延长审限、扣除审限、审委会讨论、申请排期、诉讼费缓交、诉讼费减免、审限变更、排期变更、上诉抗诉、结案信息、归档时间等信息应详细、及时录入,结案时必须准确录入诉讼费收取情况。

(七)在完成每一环节操作后,如发现有错误的信息应及时通知管理员,由管理员在系统中进行退回操作,审理环节退回到立案环节后,立案庭重新发送到承办部门时则需要管理员进行修改移送时间。

(八)诉讼与执行案件应当在结案当天录入结案信息,同时将法律文书导入系统中。

(九)所有环节的操作必须由案件具体经办人本人或者承办书记员录入操作,由承办书记员录入导致错误的,由经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如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明显相抵触的,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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