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编外聘用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编外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是指与本院签订有聘用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在本院相关岗位从事庭审速录、文书打印、车辆驾驶、值班收发等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包括速录员、打字员、驾驶员、收发员等。 聘用人员在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聘用人员的工作岗位在本院接受派遣时予以确认。用工期间确因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并经院党组研究同意后可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条 聘用人员的职责: (一)速录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办理庭审准备中的事务性工作; 2、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文字记录工作; 3、做好有关法律文书的起草、校对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卷宗材料; 5、完成所在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打字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院有关法律文书、行政公文和其他文字材料的打印、复印工作; 2、做好主管部门和服务部门交办的辅助工作; 3、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三)驾驶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2、做好出车前、行驶中和归队后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发现故障及时排除; 3、做好车辆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确保车辆清洁卫生; 4、根据有关要求,按时完成车辆送审年检工作; 5、完成主管部门和服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其他综合岗位聘用人员的职责,由所在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条 聘用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组织聘用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始终保持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 2、加强对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强化工作质量和效率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3、会同政治处认真做好对聘用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聘用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品行,工作负责,态度端正,作风正派; (二)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从事本职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在县城有居所能自行解决食宿。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用: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六条 聘用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聘用期间,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法》和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工作职责;聘用关系解除后,不再履行受聘时的工作职责,不再具有受聘工作中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解除聘用、工资福利待遇等,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并结合本院实际具体确定。 第八条 新聘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但经聘用人员书面申请并本院考核称职的可续聘,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人员的总体管理由政治处负责,日常管理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根据岗位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实行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相结合,质量检查和干警评价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考核为审判工作服务的质量,干警对其工作的满意程度。 第十一条 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分平时考核、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按2:3:5方法换算年度考核总分。 第十二条 平时和半年考核由聘用人员所在的工作部门自行落实,全年考核由政治处组织进行。每次考核分数由政治处汇总后存入聘用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内容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各项分值分布为:工作任务30%,服务质量30%,干警评价20%,遵章守纪20%。 考核得分将作为对聘用人员进行奖惩、工资、解除聘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聘用人员实行年终奖励制度。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得年终考核一次性奖励,并根据岗位绩效考核结果等次给予其他相应奖励。对年度成绩特别突出的,另设“特别优秀服务奖”,另行给予奖励(奖金参照在职在编干警中的先进个人奖励标准执行),获“特别优秀服务奖”的人数不超过全院聘用人员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聘用人员在平时其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后可以给予单项奖励。 第十六条 聘用人员应遵守以下制度: (一)积极参加本院、本部门组织的各项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参加有关会议; (二)遵守院里的考勤制度、请销假制度和其他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优质高效地完成所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严守审判和工作秘密; (五)严禁驾驶警用车辆在公共场所耍特权、逞威风; (六)保持良好的言谈举止,仪表端庄,不准染彩发、化浓妆、工作期间佩带首饰; (七)遵守社会公德,待人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法院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关系: (一)严重违反本院规章制度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工作失职,对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或连续三年考核总分排名末位的; (六)工作不认真,工作态度差,干警不满意,经二次教育谈话仍不改正的; (七)根据本院具体工作情况,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