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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时间:2009-02-1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珍惜、热爱自己的岗位,不断增强荣誉感和自豪感,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培训、表彰、补助等工作。

政治处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包括安排、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执行,与审判业务庭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问题进行协商沟通,负责统计人民陪审员办案数量等工作。

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一般每人每年不少于12件。

 

第二章  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除不得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外,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二)有权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三)有权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解释;(四)有权享有与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的权利;(五)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享有独立的表决权;(六)有权获得所参与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七)有权了解其参与审理案件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等情况;(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四)依法行使审判权,保证公正、严肃执法;(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八)遵守规范法官行为的其他规定和本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审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各类一审案件。

本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必须在开庭审理15日前向本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确定,以随机抽签为主,兼顾考虑具体案件的性质及人民陪审员的特点、优势等。

第十五条  立案庭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案件类型、审判长、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联系方式通知人民陪审员,并可通知人民陪审员提前到庭阅卷。

案件审理中,审判业务庭需变更开庭时间、地点或确定合议时间等事项,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人民陪审员。

经通知后人民陪审员明确表示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负责通知联系的具体部门应将该人民陪审员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情况记录在册,以便政治处考核。

第十六条  经通知参加本院案件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出庭,如有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请假的,须在开庭2日前向审判长书面提出。审判业务庭应将人民陪审员请假事由、天数等情况记录在册,以便考核。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因工作调动、出差、外出学习或其他事由而在较长时间内(15日以上,不含节假日)无法参加审判活动,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及时告知本院政治处,政治处应将人民陪审员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及时告知立案庭,以利于陪审员的管理和审判活动的安排。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活动中应遵守审判纪律,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有疑问的,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它法官应进行阐明解释。

第二十条  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法官应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予以充分尊重,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司法礼仪和审判纪律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着装整洁、庄重,言谈、举止得体大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庄严,不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情。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处理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第二十九条  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管理、协调工作,承担组织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培训工作。

政治处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时,本院各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

审判业务庭在组织业务学习、讨论时,可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实行定期培训与日常培训相结合、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三十二条  对本院安排的集中脱产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六章  考核、奖惩与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由本院对其进行平时和年终考核。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参加培训情况、思想品德、司法礼仪、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政治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应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及在审判活动中的表现,结合审判业务庭、立案庭、纪检组监察室等部门的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听取人民陪审员本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年底考核时人民陪审员应写出一份工作小结,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和业务学习、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工作成绩(审判案件数、质量)等,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表,由政治处审核归档。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经院政治处审核同意并报院党组决定后,可由本院单独或会同县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陪审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造成差错案件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视情给予告诫、通报、暂停行使职务、免除职务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院会同县司法局查证属实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而长期无法参加陪审工作确需免职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三次以上(含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具有《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由政治处按规定进行查证;有前款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室进行查证。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六)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本院不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财务部门发放。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每人每案享受补助30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每人每案享受补助50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给予各项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汇报,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本院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县财政部门申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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