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司法救助基金是用于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特困个人的救助专用基金,当事人在诉讼或申请执行过程中,确因诉讼或执行款项一时无法到位而造成严重生活困难。 第二条 司法救助基金由县财政拨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发放。 第三条 司法救助基金由法院财务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建立帐册、实行专人管理。 法院院长和纪检组、政治处、办公室、行政科、立案庭、执行局的负责人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发放实行监督。 第四条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原告或申请人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但被告或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或者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追索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原告或申请人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五条 申请司法救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应的证据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证明文件;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由立案庭指派法官调取。 第六条 法院对司法救助申请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立案庭登记后将材料转给案件承办法官或案件执行法官。 第七条 立案庭或有关业务庭对申请司法救助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审查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交书面报告并写明救助金额报分管院长审查后,呈院长批准支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救助申请人。 救助申请材料、合议庭笔录、报告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收款收条等装入该案件卷宗。 第八条 每案司法救助款发放限额一般为5000元以下。 第九条 一个案件司法救助款原则上只能发放一次,情况特殊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审批,并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在案件得到执行后应主动归还救助款;不主动归还的,本院可直接在未支付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救助款的,本院除强制执行回已被取得的救助款外,可以给予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院法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法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