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院财产保全案件财产查控的办理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我院的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具体负责实施。 2、立案庭及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重新立执行保全案号,并在1个工作日移送执行局实施。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保全裁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应当在收到查询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询。 4、执行人员查询到财产后,应当立即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的财产内采取控制措施,控制财产的具体类别及数量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 5、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发现保全的财产已经灭失或因客观原因无法保全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保全人。 6、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保全人。 7、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