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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间:2014-05-2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摘要】:当前我国民法强调的是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出现。近年来,接二连三出现重大事故,如三鹿奶粉事件,一房多卖的现象,品牌汽车频频出现问题,不得不让人们深思这些事件背后的问题。三鹿的“猝死”不仅仅是一个企业的问题,乳业的现状也未必是行业的问题,我们应该结合中国企业的生态环境等探寻背后的深层问题,高度关注其背后的法制问题。[1]当我们置身于现实社会环境来思考问题时,则会发现补偿性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受到的损害,考虑到社会的公平价值观,构建普遍性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已经十分必要。字数:6187字。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补偿 威慑 预测 公平正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一般是由法庭以判决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2]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

 

(二)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

 

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反映,惩罚性赔偿的内在法律价值有如下方面:

 

   1、正义与公平

 

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是指公平的利益分配。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以其为基础和内容,只有实现了正义,自由和秩序才能得到保证和实现。正义理论来源于亚里斯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校正的正义。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成员之间分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问题。当分配公正的规范被违反时,校正的正义便开始起作用。法律责任的设定都是为了实现校正正义。在侵权法领域,惩罚也是一种公正,是校正正义的一种体现,许多伦理学家在情感上觉得惩罚天然是一种恶,因此这是可能贬低惩罚的必要性与有效性。[3]实际上,惩罚本身是中性的,是正义自身的保护机制,当一个社会中总有人无视既有的规则,无视他人的平等权利,而以某种侵害他人的方式来使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时,社会就应对他施加惩罚,让他付出一定的利益代价,使他的不正当的利益因惩罚而失去。形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过程的公正,平等适用于一切主体和一般情况的普遍性规则,而实质正义则是结果的正义,对具体法律关系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从而使法律关系主体真正得到救助和弥补。在损害赔偿领域,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毫无疑问的是,一般的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达到或趋于实质正义则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目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

 

 2、安全与效率

 

 霍布斯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具有这一价值。从产生之处,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侵占住宅及诽谤等行为,它们共同点之一就是在于破坏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所出的安全状态,而这种破坏多是受害人所不能预见的。在近现代,工业发达、产品责任及环境侵权易于发生,惩罚性赔偿用于产品责任,也是基于对安全的追求。无数的案例表明,有缺陷的产品若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就会上升。惩罚性赔偿制度内含的追逐安全的价值营造一种良好的交易环境,从而在一定意义上鼓励市场交易,提高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注重赔偿的补偿性,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来维护实质上的公正。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补偿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 ,则可向该承运人追偿,但承运人不直接面对消费者赔偿。民法主张受害人不可以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失衡 ,引导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追求高额赔偿。惩罚性赔偿必须在符合补偿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在补偿性制度对受害人来说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适用的,具有补偿功能。[4]

 

(二)制裁及遏制作用

 

针对那些违法性行为以及具有极不道德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的或者恶意的不法行为而实施惩罚,惩罚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而且要求其承担损失之外的赔偿数额,起到警示的作用。制裁不仅要求侵权人受到应受的惩罚,而且应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使他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对行为的后果起到预测的作用,衡量行为的利弊和代价,这些都是惩罚性赔偿制裁功能所带来的。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侵权人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遏制是指通过惩罚侵权行为确定一个模板使他人从该模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该行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示范性作用。当人们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产生恐惧并开始避免做出该行为时,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作用便得到体现。[5]

 

总的来说,制裁是手段,遏制是真正目的。

 

(三)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作用

 

首先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事前激励模式,有助于提高社会和谐度的基点。惩罚性赔偿用其相对严厉的制裁功能,能够影响个体对自身行为的参考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将有可能严重伤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扼止于萌芽阶段,降低激烈冲突发生的概率,并引导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自由行动。其次在自由竞争的社会发展状态之下,社会个体由于先天环境、后天条件的各不相同,在资源的控制能力与资源占有数量的区别上可能产生很大差距,通过设置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制度安排,使得社会中的弱势者在其基本权益遭到恶性侵害时能够倚仗法律而获得与强势者对抗的能力,势必有利于制度化地解决社会冲突,防止冲突因无从化解而升级为不可调和的地步,并最终推进社会和谐状态的形成与维持。

 

三、我国构建普遍性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必要性

 

(一)社会追求实质公平的需求

 

“公平”历来是人们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需求,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已经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打下了社会基础。实质的公平是结果的公平,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补偿性赔偿对于遭受生命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的救济显然是不足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也应得到救济,才能真正实现结果的公平,这是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对于解决中国在高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有积极作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公平原则。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构建和谐社会,诚信社会的需求

 

 我国经济社会近年来高速发展,但与之相对应的精神社会的发展水平还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导致我国社会整体诚信偏低的现状,使得在构建和谐社会、诚信社会的需求上,也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任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基于个性特征的信任、基于制度的信任,以及基于信誉的信任。一般而言,其中最稳定的是基于制度的信任。而基于个性特征的信任在传统的小圈子熟人社会之中,若辅之以基于信誉的信任,倒也是相对可靠的,但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中却行不通。现代社会的信任体系必须基于制度的约束,在给定的制度下,人们必须按照制度预期的那样去做,不那样做的话,就会受到惩罚。由法律维持的信任即是一种典型的基于制度的信任,虽然法律规制并非构筑社会信任体系的唯一路径,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协同努力,但无疑法律规制却是迅速改善社会信任状况的有效手段。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原则之阻遏不足,加大社会上的不诚信行为的实施成本,对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之社会秩序维持功能,以及助益于社会信任体系的建立健全,是非常必要的。

 

(三)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对特定几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6]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对在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规定了增加赔偿相当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价款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20036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另外对房屋面积误差绝对比值缩水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107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些均表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所作的积极尝试。 但是,这些规定存在不足,《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虽然体现了对社会生活的适时调整,在这方面是应该肯定的,然而,从该条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对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还缺少具体的规则,还存在很多有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首先,从适用的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新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从适用的条件来看,惩罚性赔偿新规中对主观要件要求太严,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明知”,显然,是不足以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单就产品侵权来看,一些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同样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放宽其主观要件的求,行为人例如产品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他们也就会将更大的动力投入到减少危险,预防侵权的努力中。从适用的方法来看,惩罚性赔偿新规中缺乏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容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从适用的效果来看,惩罚性赔偿新规中缺乏保障结果公正的某些规定,《侵权责任法》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然而,何谓“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是否由被侵权人独占惩罚性赔偿金?此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对被侵权人举证是否也需要有特别的规定以保障行为人的利益?如果想要追求理想的法律适用效果,对这类问题进行规定,无疑都是非常必要的。[7]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建议

 

(一)应尽快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理顺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突出《侵权责任法》在侵权领域中的基本法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又将惩罚性赔偿仅规定在产品侵权责任中,这不但导致本身适用范围的狭窄,而且也让以往一些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服务规定、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有关规定,地位变得十分尴尬。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解决:一是作为过渡,可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正或者在司法解释中说明,在现规定加上一款“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二是在条件成熟后,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中就侵权法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原则性规定,扩大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同时也突出侵权责任法在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应该更加具体全面,可考虑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明知”,显然,是不足以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单就产品侵权来看,一些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同样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放宽其主观要件的求,行为人例如产品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他们也就会将更大的动力投入到减少危险,预防侵权的努力中。当然对过失的掌握一定要特别慎重,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将一切过失都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条件难免会使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担过重,因此一般的过失应当排除。

 

(三)完善计算方法方面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尽量规范合理,在立法上规定考量因素

 

鉴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既要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又要发挥出加害人应有的惩罚和示范性的社会作用,更要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上,考虑到当前复杂的国情以及加入世贸所带来的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上以不统一规定具体的赔偿金额限额为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上就可以不作为,应该在法条中统一规定计算赔偿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否则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规范。所以,设计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应当把握住两个基本的原则,一个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的原则;另一个是尽可能确保法律规则之可预期性的原则。具体来说,我国惩罚性赔偿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考量的因素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加害人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2)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或精神伤害情况以及因此所支出的心理负担和诉讼成本;(3)加害人的财产状况;(4)国内国际的先例情况以及可能的社会影响。此外,普适性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规则通常只能得出一个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值。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还应该能够反映出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不法行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大小,能否阻遏不法行为人及其他人在将来再次实施类似的不法行为等方面,实际操作中,判决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尚须依具体案件事实而有所调整,才能尽可能地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迪,“我国侵权法领域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法学与实践》2009年第2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

 

[3]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A

 

[4]张欣,“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探微”,《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10

 

[5]余际、李杨,“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报》200996日,B1

 

[6]鲁晓明,“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适用”,《法学杂志》200909

 

[7]雷群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完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4

 

 

 


 

[[1]]刘迪,“我国侵权法领域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法学与实践》2009年第2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页5

 
 
 

[3]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A

 
 
 

[4]张欣,“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探微”,《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10

 
 
 

[5]张欣,“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1036

 
 
 

[6]余际、李杨,“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报》200996日,B1

 

 

 
 
 

[7] 雷群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完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页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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