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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研究
时间:2014-05-2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1]可以说,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的“入门关”。

 

  一、必要性分析

 

审前社会调查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世界潮流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他们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预防,实现司法和谐,实现刑罚的目的。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情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人际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总体把握和了解被告人的大致生活环境以及周边情况,为罚当其罪,做到心中有数。并从中可以知道一些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以此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人身危险性,作为对其作出恰当处置。其本质是为了强调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

 

审前社会调查是微观上个案刑罚顺利执行的重要保证。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地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刑罚的重心从报应和威慑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会化成了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了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此背景下我国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顺应时代发展。[2]于是,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尝试把一部分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判处非监禁刑,并交付社区进行服刑改造。然而精准的非监禁刑适用,必须对被告人再犯罪的危险性进行科学评估。在此背景下,审前社会调查应运而生,既作为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又能从源头上把好社区矫正对象进口关,最大限度的防范和减少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的发生。此外,审前社会调查还通过先期的宣传教育,让被告人提前了解到社区矫正这项刑罚执行活动的内容和要求,从而有效提高被判决监外执行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教育的自觉性,促进监外服刑刑罚效果的提升。

 

审前社会调查是宏观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出现增高趋势。在此背景下,要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重新违法犯罪,就需要改革我国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提高刑罚的个别化、人性化水平,而社区矫正就是把一部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在不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进行开放性教育和改造,从而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但仅靠案件本身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危险性进行衡量,信息量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需要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委托调查机关深入实地,了解周围群众的看法,从而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生活成长经历,真实地走进被告人的心灵。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把一部分不需要关押的罪犯放到社会上服刑的做法,既避免了监所改造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也有利于监管机构集中精力改造那些主观恶性大、罪行深重的罪犯,从而提升刑罚执行效果,降低重新违法犯罪概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3]

 

二、景宁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现状

 

在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浙江省便出台了《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审前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作了细致的规定。2013年度,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判处被告人187人,判处非监禁刑105人,委托调查9人(如图所示)。对被告人的委托调查,一般用时需1-2周,调查评估结果记录于社会调查评估表内,在调查结束后,司法机关将评估表送交法院。评估表一般是对被告人所处学校、工作单位、派出所、社区等各部门进行走访,查明调查对象日常的行为表现,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给出建议。虽然,该调查为景宁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委托调查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就目前来说,非监禁刑审前调查还不够完善,存在不少问题。

 

图一:2013年刑事案件委托审前社会调查情况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上的不完善和冲突。

 

1、审前调查时间与审理案件的时间相冲突。《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案后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社区矫正机关的全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也就是说,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最长为十五天,加上委托的时间,而法院简易程序结案期限一般为20天。那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就有可能滞后于法院结案的时间。对于这些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限内,因为评估报告未作出,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2、审前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存在冲突。省高院《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少年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罪行较轻的少年犯在面临升学、就业及参加相关技术技能资格考试等特定条件,前科可能对其产生阻碍情境时,由法定机关依照设定程序,封存其曾被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记录。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外,任何人不得查阅和泄露档案内容。然而,在完成一份合乎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必然会被告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行为,造成“人尽皆知”的局面。大大弱化了前科封存的意义。[4] 

 

3社区矫正审前制度没有完善的程序监管,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目前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程序还不够完善,可能会导致整个工作的无序和混乱。而程序性规定的缺失、不完善,会导致相关人员由于要了解情况、反映情况、作出评鉴意见,与被告人或相关人频繁接触,可能给被告人或其家属提供拉拢贿赂相关人员的机会,产生腐败,使调查报告不真实。存在这样的顾虑,评估报告将很难采信,整个制度也将流于形式。

 

(二)现实因素的制约。

 

1、人手不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拟判处管制、宣告非监禁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具有本省户籍、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的对象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对象范围的明确以及调查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对于社区矫正机构目前专职工作人员的配置而言都是极大的冲击。加之景宁县农村山大人稀,居住分散,给调查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景宁县目前的人员配备根本负荷不了如此庞大的工作量。司法行政机关人手缺乏,直接导致了景宁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工作几乎停滞不前。2013年以来,法院委托的被调查对象基本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要求进行社会调查的未成年人。2013年全年,委托的9件社会调查中,其中,未成年人6人,分别是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占委托调查数的67%;成年人3人,来自同一个案件,占委托调查数的33%。(如图所示)。

 

图二:2013年度被调查人中未成年人比例

 

 

2审前调查与评估缺乏专职人员。审前社区调查及评估工作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应该有专业人员来承担。目前景宁县审前社会调查及评估工作由专职社工协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承担,往往需要走访犯罪家庭及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平时表现、家庭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作出公正、客观、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但由于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大都缺乏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为了应付工作临时组合、调查程序不严谨、调查内容不全面等问题比比皆是,很难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公正

 

3人口流动性大。虽然浙江省规定的调查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景宁几年来往来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人口流动性逐年加大,对外地户籍或者有本地户籍却常年在外的被告人社会调查内容还是非常有限。调查对象是外地户籍的,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调查的社会调查报告反馈率较低,甚至有的地区明确表示该调查对象离籍已久,无法调查;调查对象具有本地户籍,但多年在外地务工的,由户籍地司法所组织社会调查的,虽基本都能形成调查报告,但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往往大打折扣。由此间接造成对外地户籍或者有本地户籍却常年在外的被告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明显。

 

4、对审前社会调查缺乏认识。主要包括审判人员、调查人员和周边群众。调查人员对调查的不重视,造成评估报告三言两语,草草了事,认为被告人在家表现良好,再无犯罪的可能。这样的评估不仅没有对被告人的社会表现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法院量刑也失去了意义。长此以往,审判人员对评估报告不再重视,调查人员见评估报告得不到采纳,也不再认真调查。长此以往,形成了恶性循环。审判人员则认为调查评估作为非监禁刑判决的依据,给独立审判带来困扰。一旦法院在综合案件的整个情节后,认为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而调查评估认为不适用,法院该如何判决?如果评估报告没有采纳,是否会给被告人留下话柄,这些都成为了审判人员的顾虑。周围群众对审前社会调查不理解、不热情,使社会调查很难了解到真实情况。如对一些故意犯罪的被告进行社会调查,其周围的邻居为考虑自身的安全和免遭麻烦,往往不提供真实情况,或讲好的一面,谁也不愿因此而做冤家,致使司法所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社区矫正机构作出鉴定和评估无从下手,鉴定和评估意见往往只能流于表象,无法达到社会调查预期的目的。

 

四、制度构想与完善对策

 

(一)委托调查程序启动前移,建立“前程序优先后程序互补”的委托调查机制,即委托调查的主体以公安、检察为主,法院为辅。其理由是,第一,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案件时,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社区群众、单位职工都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可以在办案同时就对审前调查的内容进行委托,并结合自身优势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节约了诉讼成本,在期限上也更加合理;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三、能更恰当地掌握非监禁刑的适用。被告人在犯罪后,有可能外逃,也有可能在侦查环节认罪态度不好等等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可以作出不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案件到法院后,因为前期的情况法院不知道,法院一旦对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作出非监禁刑的判决,不利于打击犯罪。第四、明确了这种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如果侦查阶段认为不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而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因被告人出现立功、赔偿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而检察院或法院认为完全可能适用,可以继续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这样形成一种前程序优先,后程序互补的委托调查机制。如此一来,可以克服因审限短少或出现临时情况而陷入无判处非监禁刑参考依据的两难境地。[5]

 

(二)转变审判人员、调查人员的思想观念,深化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认识。审前调查及评估工作面广量大,需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刑事审判中来,通过对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要求。而审判人员、调查人员对社会调查的不重视,正是漠视被告人人权的具体表现。只有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正视调查,尊重调查结果,社会调查制度才可能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了解和支持,才能在调查过程中打消周围群众的顾虑,让他们知道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觉地向社区矫正调查者全面反映被告人真实情况,使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工作客观真实,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人员进行科学矫正提供依据。[6]

 

(三)建立法院和社会调查评估机构的沟通协作制度,创设司法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景宁现有的提交法院的评估报告,内容简单,有关部门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仅记录了同意与否的意见。审判人员仅根据报告的结果对被告人量刑,很难对被告人能否适应非监禁刑的原因有具体的理解,调查结果和审判结果不相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也会影响今后工作的开展。法院和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建立联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邀请参加个案的调查过程、调阅个案的走访笔录等方式,增加两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除了可以让审判人员了解关于被告人评估报告之外的一些信息,还可以在出现被告人的评估意见与法院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一致时,及时进行沟通,以便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做出准确的判决。此外,笔者认为,要形成一份全面的调查报告,不仅需要评估机关的调查,还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被告人信息对报告进行补充。创设政法系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一是能够显著提高社会调查的效率,方便信息的查询、确认与交互执法;二是能增强调查、审判的透明度,避免司法腐败,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三是较好地保存了档案,维持了档案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如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政法系统内部的信息化共享,既方便了办案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档案查询,又确保了未成年人的信息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不被随意泄露;既符合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要求,又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

 

(四)保持调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提高调查人员的调查能力,能动开展调查工作。要提高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保持调查队伍的稳定,由县司法局出面聘请专职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以调查员调查为主,社区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予以配合的方式,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其次,由于专职调查员的调查能力直接影响调查的客观性和评估的准确性。调查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在业务培训中着重提高调查人员的调查技巧和研究分析、人际沟通的能力,并对其进行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为社会调查员。最后,鉴于调查对象主体的特殊性,在实际调查过程中,应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灵活地开展调查工作。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基于“双向保护”原则的刑事审判基本价值理念和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立法精神,需要降低调查的社会影响面。除了普通的走访调查外,还可通过心理专家的评估、内部信息共享查询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学校、社区进行走访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询问时,不得透露未成年人所涉的罪名、案情等。

 

(五)内外监督相结合,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的监管机制。《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的,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调查起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凭检察院监所的被动监督,笔者认为并不足以保障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应多方面对社会调查进行监管。内部,调查人员的日常工作可由县司法局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其指导,每年由县司法局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考核。此外,在各个社区任命一至二名社会调查监督员,对调查员进行监督,定期向司法局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外部,还可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在庭审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调查报告的内容事先并不清楚,也未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如何,根本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调查报告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若司法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成立,公诉机关可就调查内容提前进行了解、核实,在庭审时对报告发表意见,必要时还可要求调查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此一来,审前社会调查的监管职能得到落实,使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可信度进一步增强,也避免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托关系、走后门”的司法腐败。

 

(六)探索异地委托调查。《办法》中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针对的是拟具有浙江省户籍、将在浙江省内执行社区矫正的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若能形成全国范围的司法系统的信息共享平台,异地调查将不再困难。但就目前而言,全国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还不完全具备现实可能性。在社会调查程序启动前移后,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可以有效解决外地户籍被告人的社会调查问题。当地法院也可与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通过对外地被告人的户籍分布状况进行梳理,有针对性的选择部分外地法院进行对接,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由外地法院直接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预防犯罪与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利器。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讲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和谐可以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促进社会和谐,反之亦然。随着我国社会调查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审前社会调查不仅成为法官公平、公正审判的有力依据,也进一步提高了非监禁刑执行的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防止二次犯罪的发生。

 


 

[1]周立琴:《浅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合理性》,载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20,于201451访问。

 
 
 

[2] 叶梅 沈雯:《浅析新形势下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0

 

 

 
 
 

[3] 许凤娇 张冰:《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改革 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载http://www.hbsf.gov.cn/wzlm/hbsf/info/8124.htm,于201452访问。

 
 
 

[4] 张进扬:《小议涉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9499,于201452访问。

 
 
 

[5] 李强:《审前社会调查的价值分析与问题研究》,载http://www.zjcscourt.gov.cn/show_news.asp?id=1597,于201452访问。

 
 
 

[6] 梁岩 李炬:《加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载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183/yi2013111815052436289754.shtml,于201452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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