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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保护的思考
时间:2013-07-30  来源:景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国军  点击数:  分享到:

论文提要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综合国力极大增强。与此同时,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指标,对发展过程中造成的环境负面影响预料不足,预防不利,环境污染、能源短缺、生态失调等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多种手段来进行保护,其中运用法律手段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多数国家基本经验之一。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有利于营造权利受尊重、安全有保障、行为受约束、纠纷可诉求、利益能维护的法治氛围,本文对当前环境的现状,环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并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以期对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有所裨益。(全文共6430字)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伴而来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各种各样的污染环境的事件不断上演,使得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不仅威胁着自然资源,同时也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发展。

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环境是生存之基、民生之本、发展之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对于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司法诉求也呈日益增多态势,这些案件当事人矛盾比较尖锐,有时一方当事人众多,处理不当,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环境司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现代工业如火如茶的兴起,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没有根本的扭转,环境状况依然很严峻。人类生产生活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污染, 造成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立法方面,我国的环境立法缺失, 是造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原因之一。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特殊的国情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1)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主要集中于对于政府环境职责的规定和具体管理制度上, 缺少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而政府在行使环境职责时, 由于侧重于经济增长需要,忽视对环境的保护, 造成政府怠于行使环境保护职责, 对于环境污染现象不作为, 从而造成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执法方面, 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对于环境污染的干预和监管, 不注重民间力量的监督, 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对污染行为进行制裁, 往往形成先污染后治理的状况, 或者形成政府查处关闭环境污染企业后, 企业受利益驱使又死灰复燃, 重新生产继续污染环境。环境执法部门在进行环境行政处罚时, 没有进行处罚后的督察,陷入处罚过后, 环境污染仍然存在的局面。另外,我国环境执法部门在管理职权上存在职责不明确, 交叉执法的现象。 在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司法方面,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长期以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都将原告一方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定,认为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发起诉讼的资格。因此,对于许多对环境污染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基本不会受理。多数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新民诉法首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层面承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无疑能够推动公益诉讼开启破冰之旅。实际操作效果如何,还需实践检验。

二、环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环境法治却存在一种倾向,即重立法、轻司法;重行政、轻诉讼;重制裁、轻保障。比较于立法与行政,环境司法建设是较为薄弱的一个环节。这就势必造成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难以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有效作用,当环境纠纷发生时,公民环境维权障碍重重,一些侵害群众权益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了社会稳定。

(一)重立法、轻司法,环境司法保护效果不尽人意。

有法可依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我国当代环境立法可以回溯到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30年间,环境立法蓬勃发展,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通过。在大规模立法的同时,环境法治建设却忽略了环境司法程序与方法的建设,让司法者总是有力不从心或者力无处使的感觉。比如,有些判决书成为无法兑现的白条;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干扰过多,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判;有些法律条文与现实相去甚远,难以适用。诸如此类的主客观因素,较大地削弱了环境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同时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心目中对环境法律的期望,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环境法欠缺实施力度是当前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痼疾。法多而治少,其结果就是环境司法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环境违法得不到的惩治,环境正义得不到的伸张,环境权利难以得到合理的维护。造成环境法律对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调整能力弱化,其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这是环境法治进程的一大隐忧。正是因为环境司法建设的薄弱,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成效可喜,但环境法治的现状依然严峻。

(二)重行政、轻诉讼,环境司法保护成本高昂。

环境纠纷解决上,重行政途径而轻司法诉讼途径是我国环境法治中一个较为显著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经济增长趋势相一致的就是环境纠纷数量的增长。据调查,真正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90%的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投诉举报等行政途径寻求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社会纠纷最具权威性的解决办法。相比于行政途径而言,司法途径所具有的公开性、程序性以及权威性更明显。但是就环境纠纷而言,环境官司难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环境纠纷的处理中,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上争议不断、疑难重重。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久拖不决,对当事人来说耗时耗力,诉讼成本高昂。这成为一些环境污染受害人转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甚至发展至群体性环境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重制裁、轻保障,环境维权障碍重重。

重制裁、轻保障是我国环境法治的另一大特点。制裁与保障是法律应当具备的两大重要功能,环境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环境法律的制裁功能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其对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强制性惩罚。环境法律的保障功能关注守法者环境权益的维护,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益的实现。两大功能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就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而言,一方面是环境权益对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乃至对整个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环境权益与其他的基本权利比如人格权、财产权交织在一起,为环境权益的专门立法保障带来了极大困难。《侵权责任法》虽然专辟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但寥寥数个条款,基本上是对零散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条款的确认和整合,公民环境权益保障问题并未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显著体现。

三、环境司法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环保公益诉讼举步维艰。一是缺乏法律支撑。我国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只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新民诉法虽有突破,也是属于原则性规定,起诉的主体资格有严格限,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缺乏科学详尽的界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联邦环境法律关于公民起诉权和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公民或公民团体的环境诉讼予以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判例法和成文法构成了美国关于公民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使之成为一项独特、完备而又严密的法律制度。二是原告资格受限。新民诉法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依据。这种制度适合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形下,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常常不能、不敢提起诉讼。三是诉讼范围狭窄。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已既成事实,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大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利于公众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队伍中来。

(二)涉生态环保案件审理难、执行难。环境案件涉及相关知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往往需要对污染源、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需要进行专门鉴定,有的甚至还需要多次鉴定,但是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少,甚至有时无法找到适格的鉴定机构,导致案件存在审判周期长,受害人举证难,赔偿范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诉讼时效认定难等诸多问题。涉及环保执行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面大,被执行人人数众多,单靠法院的执行力量明显不足,致使此类案件有时无法执行。在审理生态环保案件过程中,法院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时,由于对环保诉讼认识上的差异,普遍认为审理、执行案件是法院的事,未能积极配合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影响了生态环保案件的审理效果。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的加害人往往是能够给当地创造税收和就业机会,带动经济增长的企业,既然这个企业能够给当地带来税收和就业机会,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就会受到当地党委、政府或明或暗的保护,导致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起诉难、取证难、鉴定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2)

(三)观念的局限

部分地方政府在追求经济发展成果和急切招商引资的情势下,大量的环境问题被经济发展的成果和地方政府急切改变地方经济面貌的诉求所掩盖。在经济发展成为主旋律的情况下,使得很多工业园和招商引资部门对引进项目不分良莠,而过分追求招商引资的效果。部分项目的环评程序不够严格,有些高污染项目也在发展的大旗下混入了各地。事实上这种做法对一个地方的长期发展非常有害,因为这种掠夺式发展是不可持续的,终有一天,当地的环境无法承载高污染、强破坏的污染工业。偏面追求政绩,以GDP为目标的发展观念,环境污染问题只会越来越多。

四、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对策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环境问题突出,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诱因和矛盾冲突的焦点,直接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环境保护已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治意愿,担负着优化经济增长和保障民生双重责任和使命,要切实履行好这双重责任和使命,必须要用国家权威和国家力量作为保障,强化环境司法保护力量。利用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强有力的权力和权威,对环境违法者给予审判和处罚,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裁判和调解,对污染受害者给予救济和赔偿,使环境公平与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一)加快生态环保立法。环境立法是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要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法律法规完整性和可行性。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的要求,围绕环境法律法规的立法重点,加强空白领域的环保立法研究,完善现行环保法律及配套法规,使环保司法有法可依。如果环境保护的司法程序模糊,那我们需要做的便是将其明确、具体化以便司法的精细化操作。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比较法的实践已经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使国家、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后能得到法律救济,这就需要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建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3)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提起的诉讼。新民诉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立法层面承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是推动公益诉讼开启破冰之旅。但也必须看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于有关组织的其他权力。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司法震慑力度 ,建议适当加大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形成震慑,以刑法的威慑力促进环境执法监督,维护环境法治权威,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

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凡提起诉讼的与环境有关的纠纷承担裁判义务,以中立的、超越各方利益和立场的地位依据宪法或者法律审理纠纷并宣布裁判结果。(4)一是法院是司法最主要的主体。建议设立维护环境权益环保法庭,环保法庭的设立可以对环境司法保护可以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环保法庭可以跨地域的管辖权限、统一的司法尺度、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特别有利于跨行政区域污染问题的解决。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统一了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增强了环境执法的权威性,有助于克服因涉及地域广、环境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并且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拓宽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是培养环保审判专业人才。建立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规则,并使其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吸收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环境保护诉讼的审判工作,加强和高校及环保专家的沟通联系,邀请环保专家对从事环保审判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为环保审判一线法官创造学习、更新知识的机会,提高环保法官的办案能力和专业水平。

(三)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一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司法保护,最大的问题要有起诉方。法院是中立裁判机构,不能主动找案,只有检察机关才有能力和条件扛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旗。新民诉法为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检察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符合世界通例,符合公诉权设立的根本宗旨。

二是提出环境检察建议。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职责,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不易界定的突出问题。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过程中发现的执法人员怠于履职的情况,提出检察建议,促成环保系统的全面整顿。检察建议不仅方式灵活,还有利于促成司法、行政在环保问题上的合作,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是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具有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在从严惩治环境刑事犯罪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检察机关还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惩处因贪污受贿、失职渎职而放纵环境污染的职务犯罪分子。

(四)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

构建司法、行政联动机制。公安、检察、法院等一线司法部门要及时和环保、国土等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通过环境保护执法联席会议的形式将涉及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案件进行平台整合和资源共享,便于环境保护信息的收集,集思广益共同交流,探讨整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和可行办法,对破坏环境不法行为的及时进行打击和制裁。

(五)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教育。环保法制宣传教育不仅可以促使公民环保观念和环境诉讼意识的强化,更重要的是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配合媒体的监督形成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及时纠正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通过以案说法、发放宣传资料,裁判文书上网、典型案件报道及法院工作成果宣传等形式,提高社会公众生态环保意识,让社会公众承担起环境保护的重任。发动人民群众及时发现、曝光和处置环境污染行为,使更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得到发现和制止。在当代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对国家政治公共生活参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表现公众对于关系到自身生活质量和生存价值的关注。(5)

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司法机关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环境司法保护通过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创新完善,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各类民事、行政纠纷提供一个公正高效的解决机制,及时、彻底地解决涉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各类争议,调和经济社会建设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有力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2)孙文祥:《环境司法保护蹒跚起步》,载《沪港经济》2009年第6期,第5页。

(3)邓永清、危永波:《武汉市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现状、问题与对策》,载《长江论坛》2009年第5期,第15页。

(4)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版,第165页。

(5)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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